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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思想通史 第四卷 上-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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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地租,土地所有权丧失了不动产(按即土地占有)的性质,变成一种交易
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一八五),正是指近代
土地私有权的运动性质。(二)所谓“这运动的所有权是近代底儿子,是嫡
出子”,在土地所有权上,意味着自由的土地私有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
近代的资本主义的产物。这一点是我们前面所已论证的。马克思认为“真正
的私有权只是随着动产(Mobiliareigentum,也即运动的所有权)的出现才
出现”(见前引),这种“动产”,其涵义和“运动的所有权”(beweg-liche 
Eigentum)相当;而在中世纪,土地所有权则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其涵
义又与“非运动的所有权”相当,即仅指对土地的特权占有(或译地产
Grundbesitz)。
关于“非运动的所有权”。马克思写道,由非运动的所有权到运动的所
有权的转变,乃是由封建制社会到资产阶级社会的历史发展的必然性: 
“安定的垄断之转变为运动的不安定的垄断即竞争,他人的血汗底
不劳而获的享受之转变为他人的血汗底多忙的交易,是必然的。”(经
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七) 
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所有权的相互攻击:运动的所有权把非运
动的所有权看作是“蠢才”,“这个蠢才企图把粗暴的不道德的暴力和农奴
制放到道德的资本和自由劳动的地位上去”,而代表非运动的所有权的封建
的土地所有者,则“使他的所有权底世袭贵族,使封建的追思、怀念、回忆
底诗篇,使他的梦幻的本质、他的政治的重要性等等发生作用”,并攻击他
的敌人(运动的所有权)是拐骗者(同上,页七一)。
从以上所有权的这两种形态的对比研究中,我们可以明确一个问题:封
建制社会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特征即在于:它是“非运动的”土地所有权, 
而不是“运动的”土地所有权或自由的土地私有权。严格意义的土地私有权
的法律观念乃是特定的历史阶段的范畴,不能任意用之于封建制社会。这是
属于封建主义普遍规律的原理,不论是中国的封建制社会或欧洲的封建制社
会,都不能有超乎此一般规律的特例。显然,不应当用“自由的土地私有权” 
或“自耕农民的自由的小土地所有制形态”等概念来研究封建主义的经济规
律①。

第二节 封建主义的土地占
有权与私有财产的实质
中世纪的私有财产 必须指出,以上我们是从严格意义去论证私有权和
与之相适应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性质,这样的论证丝毫也不妨碍我们同时对
私有权作一般的更宽广的理解。
从一般的更宽广的涵义来说,在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原始社会
是公有制,继此而来的阶级社会——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社会
——可说是对原始社会的否定,是私有制对公有制的否定,共产主义社会则
又是对阶级社会的否定、是更高阶段的公有制对私有制的否定。因此,马克
思和恩格斯一方面(如在资本论和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论证的)在严格的意
义上把私有权或私有制只看作是古代的与近代的历史范畴,而另一方面(如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反杜林论中所论证的)又以私有制概括迄今存在过的
一切阶级社会,其中包括封建制社会。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写道:“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
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
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
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可是当农业由于土地的私有制而
达到较高的发展阶段时,私有制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的桎梏,象目前在小土地
占有制和大土地占有制方面所看到的那样。由此就必然会提出否定现在已经
是私有的土地占有制并把它重新变为公有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
指恢复原始的土地的公社所有制,而是指建立远为高级的、发达的公有制形
式,它不仅不成为生产的障碍,而且相反地第一次使生产从阻碍它发展的桎
梏中解放出来,并使生产有可能充分利用近代化学上的发现和力学上的发
明。”(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还详细地谈到了中世纪的私有财产(包
括地产):“凡是我们看到长子继承制具有古典形式的地方(在德意志的各
邦人民中),整个国家制度都建立在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基础上。
在那里,私有财产是一个普遍的范畴,是一种普遍的国家联系。就连普遍的
职能也时而成为某一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时而成为某一等级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兹一九五八
年版,页三一四) 
我们决不可以把这里的论证和前面的论证看成是有矛盾的。因为,(一) 
阶级社会的共同性之一即私有财产,(二)共同性之外有各时代的区别性, 
马克思常指示我们不要忘记了区别性,(三)在中世纪社会的某些国家也有
残存着“古典的形式的地方”,那就必须具体分析,(四)中世纪的私有财
产或私有权是一个特殊的形态,连并不属于经济范畴的普遍的职能还可以看
作私有权,这一点是特别应该注意的。
土地占有、法律规定与私有财产 首先,我们要论述的是经典著作中
的这一原理:占有权取得了法律的规定,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在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写道: 
“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真正基础,即占有(Besitz), 
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
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

产的性质。”(同上,页三八二)①在这种合法占有的涵义之下,作为
中世纪私有财产,应和古代的以及近代的私有财产区别开来看待。按中世纪
的财产形态,如经典著作中常见的“地产”和“土地占有”,本来是一个词, 
即Grund-besitz。同古代的和近代的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土地占有(Grundbe 
-sitz),是和土地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它在外观上显出或表现出私
有权的样子,而在内容上却是一种霸权式的统治。这一点正是封建的土地
占有的特征。
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这种封建的土地占有的特征作了极其精
辟的描述:
“在封建的土地占有(Feudalgrundbesitz)之下已经存在着一种作
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土地的统治。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Akzidenz)。
土地属于宗子(Majoratsherr),即属于长子。土地是归他继承的。
私有权的统治主要随着土地占有而开始,土地占有是私有权的基
础。
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 主人至少表现得象地产
(Grundbesitz,直译为土地占有)的君主。甚至在占有者(Besitzer) 
和土地之间,还存在着一种比仅仅货物的财富更深密的关系的外观。块
块土地随着它的主人个人化了,它有主人的品级,和主人一起成为男爵
的或伯爵的,有着主人的诸特权、主人的审判权、主人的政治关系等
等。土地显得象它的主人的非有机的躯体。所以成语有所谓
Nulleterresansma tre(没有无主的土地),这句话就表明领主权和土
地占有的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
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重
点是引者加的。) 
此段分三节,前后二节和中间一节是特殊和普遍的关系。我们在这里应该注
意“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的论述,那是和一般的合法的占有即私有
权不同的。封建的土地占有者,即领主或特权的品级地主,在他的土地上, 
表现得象君主一样,是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统治者,他的占有权是和他的
政治的、社会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普遍的职能也可以作为私有财产
来看待。
另一方面,我们决不能因这种私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所有权
(Eigentum)与占有权(Besitz)的区别。
第一,这样的封建的土地占有权之成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是通过法律
而授予的,而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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