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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尸体的辨认
尸体辨认可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 通常是将尸身、尸体照片和死者的随身衣物三个方面结合进行。为了便于辨认,应由法医协助做好辨认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的内容视尸体的情况而定:对颜面部受伤变形或污损、腐败的尸体要作必要的清洗整容;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以发现和记录尸表上的各种特征;根据尸骨和牙齿对死者作出法医骨学和法医齿学的分析判断;根据尸体的颅骨恢复死者生前面貌,供辨认和查找尸源时参考。对无名尸体首先应组织现场周围的群众、失踪人的亲属等进行辨认。 在具体做法上,可以让辨认人直接辨认尸体或尸体照片;也可以通过衣物等辨认死者的身份;还可以由侦查人员带着死者的部分物品或者尸体或衣物的照片,深入到有关地区或单位组织群众辨认。如果辨认人认出死者是谁,则应详细询问其认定的根据及其最后一次见到死者的时间、地点,以便与现场无名尸体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对尸体的辨认不适用混杂辨认的规则。 但是辨认的其他规则仍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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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场所的辨认
在侦查过程中,对有些案件需要事主、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对犯罪有关场所进行辨认。 比如,由于被害人、事主或目睹人在案发时心情过于紧张或者对地理环境生疏,而无法说清犯罪分子作案的确切地点。 在这种情况下,就应举行场所辨认。 组织辨认之前,侦查人员应让辨认人仔细回忆该场所的环境特征,并根据辨认人提供的情况,分析判断该场所可能位于何处或者可能是哪个具体地点,然后带领辨认人寻找辨认犯罪场所。 在实践中,由于辨认人对犯罪场所环境特征的感知、记忆有差错,而往往会发生错认犯罪地点的情况。因此,侦查人员对辨认人指认的犯罪地点,应认真进行勘验,仔细寻找犯罪分子作案时遗留的各种痕迹物品,并结合辨认人事先关于犯罪事件的陈述,审核辨认结果的可靠性。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往往会遇到有的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明确指出作案地点或有关场所。 在此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令其详细供述犯罪现场的环境特征,然后带领被告人寻找辨认犯罪现场。 这是场所辨认的一种特殊形式。
五、制作辨认笔录
公开辨认应当制作正式的辨认笔录,此种笔录不仅是侦查人员分析研究案情的依据,而且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辨认笔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进行辨认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二)辨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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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三)辨认对象的具体情况,如被辨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被辨认物品的种类、型号、形状、数量等。(四)混杂辨认客体(人或物品)的具体情况。(五)辨认结果及其根据。 即认定同一、不同一或相似,认定的根据是什么。(六)参加辨认人员签名或盖章,包括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被辨认人、见证人等。对于辨认对象的混杂情况和被认定同一的人或物应分别拍照,照片附在辨认笔录中。 在辨认前侦查人员询问辨认人的笔录也应与辨认笔录一起入卷,以便对照研究。
第四节 辨认结果的分析评断
辨认是一种错综复杂的认识过程,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侦查人员对辨认结果,无论是肯定的或否定的,均须结合案内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评断和甄别核实,然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在分析评断时,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辨认人方面的因素
辨认人作为辨认的主体,在辨认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实践表明,辨认人识别能力的强弱和能否作客观公正辨认,直接关系到辨认结果的可靠程度。 因此,对辨认人本身的情况必须认真地进行审查评断。(一)
审查辨认人与案件及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判明其有无作虚假辨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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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查辨认人的生理条件,主要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正常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识别能力和表述能力,尤其要注意其有无近视、色盲、夜盲、听力减弱和健忘等生理缺陷,以及这些缺陷对辨认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三)
审查辨认人的职业技能条件,即注意了解辨认人的文化程度、生活经历、职业专长和兴趣爱好,进而分析其是否具备对某种辨认客体的识别能力,以及识别能力的强弱。必要时可通过实验加以证实。(四)
审查辨认人的心理状态,即查明辨认人在感知辨认客体时心理状态是否正常,精神是否高度紧张,神志是否清醒,对辨认客体的感知、记忆和识别是否积极主动。 并注意评断辨认人的心理状态对辨认结果的影响。
二、辨认对象方面的因素
辨认对象也称辨认客体,包括被辨认的人、物品、尸体及场所等。 辨认结果是否真实可靠往往受辨认对象因素的制约。 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一)
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突出。尤其是能够反映客体本质属性的特定特征是否明显,是否容易与其他相似客体区别开来。(二)
辨认对象的特征的稳定性程度。应查明该客体与辨认人感知时相比,是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特别要注意查明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经过伪装、遮掩或变造。(三)
辨认对象的特征的复杂程度。即分析判断感知和识别这些特征是否需要具备某种专门知识,进而评断辨认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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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具有此种识别辨认能力。
三、感知的客观条件方面的因素
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正确感知不仅决定于辨认人自身的感知能力,还取决于感知时的客观外界条件。 这些客观条件除了感知对象的特征是否明显、稳定等因素外,还包括感知时自然环境条件的优劣、和感知过程的长短以及距离的远近等因素。 比如,在光线明亮的情况下,往往能够看清犯罪分子的身高、体态、面貌及衣着特征,等等;在光线昏暗的情况下,则只能看到犯罪分子的大体轮廓,无法看清其细节特征。 因此,在评断辨认结果时,应注意分析辨认人感知时当地的自然环境因素。 又比如,辨认人与辨认对象接触的时间越长,对辨认对象特征的感知就越全面、清晰,印象也越深刻,记忆越牢固。辨认人在遭到犯罪分子突然袭击的情况下,由于正面接触的时间短促,往往看不清犯罪分子的具体特征。因此,详细询问辨认人与辨认对象的接触过程,对于评断辨认结果的可靠程度,有着重要意义。
四、组织辨认的程序和方法方面的因素
这主要是审查在辨认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中有无违反辨认规则的情况,举行辨认的方法是否科学,辨认笔录的记载是否客观、准确,等等。总之,对辨认结果应从多方面进行甄别核实,而不能盲目相信。 在使用辨认结果证明案件事实时,要特别慎重。 不能仅凭辨认结果就认定犯罪分子或者排除嫌疑,更不能仅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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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害人、证人的指认,就决定破案抓人。 必须将辨认结果与案内其他证据材料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加以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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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询 问
第一节 询问的概念和意义
一、询问的概念
刑事侦查中的询问,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用口头的方式向证人、被害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诉讼活动。 包括以下五层含义:(一)
询问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在侦查中询问证人。根据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破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通知》的规定,县(市辖区)直属以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这种询问的笔录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把部分侦查权下放给这些保卫处、科。 只有这些受委托的单位才有权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并且有权在侦查中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