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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尸体登记的内容:(一)发现时间、地点、过程及发现人;(二)死者的衣着、携带的物品及尸体状态;(三)死者性别、大致年龄,致死原因,死亡时间,伤害的状况;(四)
死者的体貌特征,及其它可供识别个人人身的材料。如牙齿排列、龋齿、缺损、畸形等状态;文身的部位及其图形;骈指及其指位;骈趾及其趾位,以及疤痕、斑痣,等等。(五)
死者人像辨认照片和十指指纹捺印以及赤足脚印捺印等。
二、失踪人登记
失踪人登记,通常由失踪人管区公安派出所根据失踪人家属、单位或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进行登记。 失踪人的失踪原因很复杂,有着多样的可能性。 如有的是因迷路或精神病患者走失的;也有的是因外出后不幸身故,或因自杀和被他人杀害的,等等。 进行失踪人登记,查清失踪人的下落,往往是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失踪人登记的内容,有如下几方面:(一)失踪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
、性别、年龄、民族、籍贯等自然情况;(二)
失踪人外出时间、事由以及事前打算和表示等情况;(三)失踪人的衣着、携带物品及其特殊特征;(四)失踪人的职业、特长、嗜好、平日交往、近来的情绪表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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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踪人的体貌及其人身特征。 其中包括:伤疤、斑痣、文身部位和图形;骈指、骈趾以及行动坐卧的动态特征;说话声调、口音以及举止表情等习惯性动作等。
三、失物登记与赃物登记
失物登记是指对被盗窃、抢劫或遗失的物品进行的登记。此类登记主要根据事主或物品的持有人和保管人的报失材料,经详细询问后,按失物登记的统一形式进行登记。 它在侦查工作中主要作用在于,可根据所记载失物的特征来识别或找寻原物,是为控制销赃,获取侦查线索,查获犯罪人服务的。 失物登记的内容,是把失物的品名、牌号、规格、式样、颜色、新旧程度,特别是在保管、使用中出现的磨损、损坏特征准确地记载清楚。赃物登记是指对从查获的罪犯手中获取的赃物进行登记。 实践表明,通过追查罪犯来路不清的赃物往往可以发现罪犯的其他罪行,从而挤清罪犯的余罪,破获积案。失物登记和赃物登记,两者是对应的关系。 如在许多情况下,同一物品在此是失物登记的客体,在彼可能是赃物登记的客体。 所以在侦查工作常常从赃物登记中查到所要寻找的失物,而从失物登记中查明赃物的来源,这种相互查对工作是经常进行的。 因此,这两项登记工作对于侦查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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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现场勘查
第一节 犯罪现场的概念和种类
一、犯罪现场的概念
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和遗留有同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其他一切场所。 任何犯罪活动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并且必然会使客观环境发生某种变化。此种由犯罪行为引起变化的客观环境,统称为犯罪现场。 简而言之,犯罪现场,是指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变化了的客观环境的总称。上述概念表明,犯罪现场由以下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一)犯罪的时间和空间因素犯罪活动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实施的。 离开了一定时间和空间,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发生,当然就不存在犯罪现场。犯罪时间,主要是指犯罪行为起始和终止的时间,此外还包括犯罪分子作案后,转移赃物,毁灭罪证和隐匿、逃窜等所占用的时间。 任何犯罪活动都必须占用一定的时间。 通过现场客观环境的变化,不仅能够反映犯罪分子在犯罪现场上的活动过程,还能推断出犯罪分子的作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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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犯罪空间,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场所,是犯罪现场的存在形式。 在通常情况下,一起案件只有一处现场。 但是有些比较复杂的案件,会出现几处现场,即除了作案地点以外,还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其他场所。 所谓作案地点,就是犯罪分子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地方,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出事地点。 例如,在撬门入室行窃案件中,被撬的房间;拦路抢劫案件中,罪犯实施抢劫行为的所在地;杀人案件中,罪犯行凶杀人的地点,等等。 有些场所虽然不是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但是,由于与犯罪活动有着紧密联系,也是现场。比如,犯罪分子作案时来去的路线和由于搬运赃物、掩埋尸体、湮灭罪证等而留下手印、脚印、工具痕迹、血迹、赃物以及其他痕迹、物品的场所等,也都是现场。犯罪时间和空间是构成犯罪现场的基本因素,也是认定犯罪的客观依据。 在侦查实践中,确定或否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一个重要依据就是看其是否具备作案时间,以及其个人特点是否与现场空间环境所反映的现象相一致。 因此,在现场勘查时不仅要全面准确地确定犯罪分子作案活动的空间范围,而且要正确地推算犯罪分子的作案时间,并且以此为依据判明犯罪分子的作案过程,收集犯罪证据,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二)客观物质环境的变化因素任何犯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必然会引起客观物质环境发生某种变化。诸如被侵犯对象的物质形态的改变;现场上各种物品存放位置和组合关系的变更;现场上痕迹、物品的增加和减少,等等。此种变化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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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某种因果联系。 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就会使客观环境相应地发生一系列变化。 由此可见,犯罪行为的实施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而且还必然会使客观物质环境发生某种变化。客观环境的变化,是犯罪分子作案过程的客观反映,是确定犯罪的重要依据。如果客观环境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就说明不存在某种犯罪现场。因此,客观环境的变化,也是构成犯罪现场的一个基本因素。应该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客观环境的变化是清晰明显的,容易被人们的感觉器官所感知,而有的犯罪现场比较隐蔽,不容易被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需要借助科学仪器,才能认识客观环境所发生的某些变化,例如不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很难发现和提取罪犯遗留在现场物体上的汗液手印。(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因素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有人的行为,没有人的行为,就没有犯罪。 所谓犯罪行为,是指对社会有危害性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犯罪行为必须具备的一般特征,还规定了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抢劫行为、盗窃行为、强奸行为、贪污行为,等等。 任何犯罪行为必然使客观外界事物发生一定的变化,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只有当某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并且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犯罪行为是犯罪现场的又一个基本因素。 犯罪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反映;犯罪行为是犯罪现场的前提。没有犯罪行为的存在,就没有犯罪现场。 如果某种场所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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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就不能称其为犯罪现场。在侦查实践中,对于大多数的现场来说,确定其是否具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困难。 侦查人员根据现场上的各种现象和被害人、事主的陈述,不仅可以判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而且还可以判断发生的是何种犯罪行为。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还有些现场,在现场勘查之前对其是否为犯罪行为所致,很难作出判断。 比如爆炸现场,是灾害事故,还是犯罪分子破坏,在勘验结束之前往往无法作出结论。 又如某些尸体现场,究竟是自杀现场,还是他杀现场或灾害事故现场,有时也需要通过现场勘验和尸体检验之后才能确定。 由此可见,在侦查人员所勘查的现场中,既有犯罪现场,也有非犯罪现场,二者的根本区别,就看是否具有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不仅要判明现场是否确实发生了犯罪行为,而且还要判明所发生的是何种犯罪行为。
二、犯罪现场的分类
犯罪现场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现场分类的意义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