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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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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供专业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专业服务得到良好的计划、监督及管理的前提下,收费通常以每一专业人员适当的小时费用率或日费用率为基础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服务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收费结算方式与时间应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如果收费报价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报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
    (一)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工作质量不会受到损害,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遵守执业准则和质量控制程序;
    (二)客户了解专业服务的范围和收费基础。
    第三十一条  除法规允许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多少不得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也不得因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因宣传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而收取佣金。
第六章 与执行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或职业声誉的业务、职业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其向鉴证客户提供的非鉴证服务与鉴证服务是否相容做出评价。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上市公司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职务。
第七章 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时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在接受审计业务委托前,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前任注册会计师询问审计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并关注前任注册会计师与审计客户之间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可能存在的意见分歧。
    第四十条  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审计客户授权前任注册会计师对其询问作出充分的答复。
    如果审计客户拒绝授权,或限制前任注册会计师作出答复的范围,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审计客户询问原因,并考虑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四十一条  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对后任注册会计师的询问作出及时、充分的答复。
    如果受到审计客户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诉讼的顾虑,决定不向后任注册会计师作出充分答复,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后任注册会计师表明其答复是有限的。
    第四十二条  如果审计客户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已审计会计报表进行重新审计,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视为后任注册会计师,而之前已发表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则视为前任注册会计师。
    第四十三条  如果后任注册会计师发现前任注册会计师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应当提请审计客户告知前任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审计客户安排三方会谈,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八章 广告、业务招揽和宣传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在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但刊登设立、合并、分立、解散、迁址、名称变更、招聘员工等信息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会员所作的统一宣传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招揽业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暗示有能力影响法院、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及其官员;
    (二)作出自我标榜的陈述,且陈述无法予以证实;
    (三)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进行比较;
    (四)不恰当地声明自己是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
    (五)作出其他欺骗性的或可能导致误解的声明。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宣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政府委托或特别奖励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当会计师事务所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其他必要的联系信息载入电话簿、信纸或其他载体时,含有自我标榜的措辞;
    (三)当注册会计师就专业问题参与演讲、访谈或广播、电视节目时,抬高自己及其会计师事务所;
    (四)当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时,含有抬高自己的成分。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将印制的手册向客户发放,也可以应非客户的要求向非客户发放,但手册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名片上可以印有姓名、专业资格、职务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和标识等,但不得印有社会职务、专家称谓以及所获荣誉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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