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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发票管理办法-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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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供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一九九一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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