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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优惠政策类文件摘要-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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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三、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应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五、对高校后勤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七、对在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因建学生公寓而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八、高校后勤实体及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其他经济实体,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的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一、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要以推动科技进步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
    为支持我国高等学校办学模式改革,提高办学效益和办学质量,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建设、经营的高校学生公寓(以下简称学生公寓),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向高校学生出租学生公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与高校学生签定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及社会性投资者经营学生公寓,获得租金所涉及的营业税,按照财税字〔2002〕25号文件通知的政策执行。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做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新办商贸企业的认定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的认定
    现有服务型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现有商贸企业的认定 
    现有商贸企业,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个年度起计算。如果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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