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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的利息支出。”
税法对于关联方借款本金及利率的确定,均需将债务人按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来划分。但因实际情况较为复杂,从事非金融业务的债务人,也可能同时从事非金融业务,如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其关联方可能在购买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同时,也对企业提供非金融性的债权性投资。文件中并未对“合理方法”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有此类情况的企业,确认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时,在无新文件对“合理方法”进行明确规定前,可参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中的预约定价安排,提前对企业与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相关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分开计算的合理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实施条例第113条)达成协议,分别计算扣除。
(二)、资本化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借款利息支出,在企业核算中,按借入资金的用途不同而资本化,计入相应的资产项目,这在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实施条例第37条:“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样会导致企业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可能不在当期扣除,而以成本或折旧摊销的形式在以后各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扣除。如企业有此类情况,应注意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2008〕121号文等相关文件规定,在相关各期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以下对上述实施条例中列举的资产项目做简单的举例说明:
1、“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与存货相关的扣除项目是存货成本,以房地产企业为例,其与建设开发产品相关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开发成本”科目。就笔者个人认为,在按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比例计算预计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无需对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进行调整,而应在“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国税函〔2008〕299号第一条)时,对计税成本中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进行相应调整。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与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关的扣除项目是各期的折旧或摊销,以固定资产折旧为例,在计算税前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时,应注意按固定资产计税基础中已资本化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比例,对税前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依前述的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涉及到无形资产的各期摊销亦是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