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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m,km 毫米,米,千米
mm2,m2 毫米2,米2
L,m3 升,米3
mg,g,kg,t,Mt 毫克,克,千克,吨,百万吨
ms,s,min,h 毫秒,秒,分,小时
m3/min,m3/h 米3/分,米3/小时
m/s,km/h,m/s2 米/秒,公里/小时,米/秒2
kg/m,mg/m3 千克/米,毫克/米3
N,kN 牛[顿],千牛
m3/t 米3/吨
Pa,MPa 帕[斯卡],兆帕
℃ 摄氏度
(°) 度(平面角)
A,V,kV,Ω,μΩ 安[培],伏[特],千伏,欧[姆],微欧[姆]
W,kW,J 瓦[特],千瓦,焦[耳]
dB(A) 分贝(A级)
lx 勒[克斯]
>,≥,<,≤ 大于,大于或等于,小于,小于或等于
%,‰ 百分号,千分号
第10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2006)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 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
第18号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2009)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