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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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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消费基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审计工作需要,有重点地组织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行业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二)年度财务计划;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法人证明,以及各种企业登记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对国有交通运输、邮电等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设在境外的中国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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