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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学毕业论文保险学-评析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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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解决了保险人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以投保人未给付保险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问题。
  6、死亡事件发生时突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2009年保险法突出强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理清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赔偿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8、进一步明确了“重复保险”的定义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平衡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2009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与2002年保险法的重复保险定义相比,增加了“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显然更严谨科学。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也并非尽善尽美,仍有其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不揣浅陋,笔者在此略举一二。
  第一,投保人如何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 2009年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普通的投保人而言,如何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尤其在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人身份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投保人如何提供相应证据、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身份?进一步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保险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其业务行为?如果不通过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的话,投保人极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以为,在此类纠纷中应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第二,保险业务的范围划分有待进一步商榷。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不同于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的,2009年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将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归入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从搁置理论争议,方便实际操作的角度考虑,2009年保险法如此规定有其合理性与现实性。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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