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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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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明对象   在私法诉权说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定私法上的权利。按照辩论主义原则,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和立证责任。在德国法上,某一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可能在当事人间引起争议的事实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主要事实(Sachverhalt,亦称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要件事实和生活事实等。以下统称为“要件事实”),指相当于制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二是间接事实,指推认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存在的事实;三是补助事实,指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在上述三种事实中,只有要件事实才是证明责任的对象。这是因为按照私法保护说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在诉讼中作为裁判规范的民事实体法只能是民事制定法。这种实定的实体法以抽象的社会事实(亦称法律事实或立法事实,fattispecie legale)作为法律构成要件(Tatbestand)。实定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虽是民事诉讼的对象(诉讼标的),但由于它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是一种客观存在,因而法院不能通过对权利规定本身进行审理的方式作出本案裁判。法院要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必须通过判断当事人主张的、相当于该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在要件事实被证明为存在的情况下,对该要件事实进行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在要件事实被证明为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构成要件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由于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在诉讼中的实际意义受制于要件事实,其作用相当于证据资料,所以证明对象只能是要件事实。需要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构成要件除制定法明确有规定的外,还包括通过法律解释设定的要件。因此相当于按法律解释设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5)既判力   既判力是日本学者对德国民事诉讼法术语“Rechtskraft”的日译,并为我国学者所接受。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约束力。民事诉讼设置既判力制度的目的是禁止对一个既决事件(res judicata)再度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是一项以国家权力强制性来最终解决纠纷的国家制度,因此,国家在司法政策上必须确定,除特别事由外,对一个既决事件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以此来保护法的安定性、诉讼经济和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确定某一个事件是否已经被判决确定,却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诉讼技术性问题。在私法诉讼权说下,学者们从私法一元论立场解释既判力的范围,并认为既判力具有实体法上的性质,这种既判力学说被称作“实体法的既判力说”。按照这种学说的解释,因为民事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及其内容具有权威性的确定效力(实体确定力),所以应将前诉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约束力视为实体确定力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就既判力对主体或对人之效力而言,是指对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指向的实体法律关系有争议的当事人(参见上述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对事范围是指构成诉讼标的的要件事实。例如,在请求履行债务诉讼中,既判力的对人范围是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债的法律关系指向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构成本案诉讼标的的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
3.私法诉权说与私法一元论民事诉讼理论构造的意义与不足
在私法诉权说和私法一元论下所构造的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诉讼法学发达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它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在形式上分离以后第一次从诉讼法学立场(尽管是形式上的)对民事诉讼法学基本构造的体系化探索。尽管按私法一元论构造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在本质上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性,但它所提出和创制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和相关概念,至今为我们所接受和沿用。不可否认,今天的民事诉讼法学在根本上是按照私法一元论时代构造的理论体系展开研究的。例如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理论入手,对诉讼标的、当事人制度、诉讼行为、证明对象和既判力等民事诉讼法学全盘理论的研究,就是沿用私法一元论时代构造的理论体系和概念进行的。至今为止,我们还很难在形式上脱离这种体系框架。
在承认和尊重私法诉权说和私法一元论的历史作用及意义的前提下,我们还必须认识到这种理论及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所存在的不足。如前所述,这种理论在本质上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性,错误地将诉讼法作为私法的延长或助法,进而将民事诉讼法学视为实体法学的组成部分之一。正是由于这种方法论上存在的致命错误,以致按照这种理论构造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内容上不具完整性并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难以经得起诉讼实践的检验。
具体而言,由于私法诉权说将民事诉讼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在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上强调对制定法上私权的保护,所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被严格限制在实体法范围之内,对没有制定法依据的民事权益以缺乏请求依据为由不予受理。众所周知,作为制定法化的实体法是历史的产物,在民事诉讼领域起着裁判规范的作用,它从“出生”之时起就被打上了需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发展的特质。制定法化的民事实体法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是对社会生活规范的高度抽象。它尽管具有调整普遍的、一般性生活关系的作用(实体法的生活规范作用),但是基于立法者的考虑不周或立法技术上的不足,其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法律漏洞,难以适应民事诉讼以解决具体纠纷目的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私权保护说,是无法对社会中不断变化着的民事权益纠纷加以解决的。
以私法一元论为理论基础的诉讼标的理论,按实定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诉讼对象,但它无法解决“如何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统一的判断审判对象=请求的单复异同的标准”这一问题。[11] 检验一个诉讼标的理论是否具有逻辑上完整性的四个标准被学术界称作“四大试金石”:(1)诉的合并;(2)诉的变更;(3)禁止两次起诉;(4)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例如,按照“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的解释,在基于同一社会事实引起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根据其中的一个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进而引起重复诉讼救济现象的发生。众所周知,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诉讼救济显然违反了诉讼救济的公平原则。因此“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理论难以符合诉讼实践的需要。此外,该理论还无法解决因实体请求权竞合而引致的一系列问题。
按照私法诉权说和私法一元论为标准确立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难以适应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这是因为,仅将本案正当当事人或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定位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就无法解决当事人基于信托关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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