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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黄春秋200906-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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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使具有如此“普遍性”和“平等性”的选举权利从宪法文本走向现实生活,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之外,须由相关法律作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否则,字面上的权利则如不能充饥的画饼。我们国家的选举制度是基于间接选举而设计的,即公民无权直接选举各级行政官员,而是由公民选举的代表去参与对官员的选举;而选举代表也基本是间接选举,即除了县以下人大代表采取直接选举外,其余各级人大代表都是下一级代表选举上一级代表,如市人大代表选举省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即由代表选举代表,而不是选民直接选代表。因此,关于选举方面的具体规定我们更多地只能参照“代表《选举法》”(此选举法的全称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但其实际内容只涉及对代表选举的规范)的相关规定。 
  如何使各种选举真正体现民意,使公民的选举权真正得到行使,候选人的产生是否代表民意是至关重要的选举环节,也是选举公正的初始。我们的代表候选人是如何产生的呢?《选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显而易见: 
  一是选举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限定了代表候选人产生的途径,从而强化了选举中的“党性”,弱化了民性。二十九条规定了政党、团体及选民或代表十人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三条渠道。除此之外,为何不设定代表候选人的个人自荐途径呢?因本条未设置候选人产生的“自荐”途径,一方面限制了公民的被选举权,另一方面也阻塞着“选民或代表十人联名”途径的畅通。因为联名一般是建立在自荐的基础上,不允许自荐,联名之渠道则会被渐渐淤堵。现实情况亦如此,当有联名推选候选人的情形发生时,为了“消解”该联名的成功性,常常要求被联名推举者本人表态及签字是否同意被推举,使被推举人陷入一种“尴尬”境地而违心退缩。久而久之,“十人联名”推举候选人的情况几乎已不复存在,而团体推荐也鲜见,剩下的只有政党(且多为执政党)这一强势集体推荐候选人的唯一渠道了。也正因为如此,省长们、市长们、县长们,这些原本应被代表监督的对象,却都顺利地成了各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并最终成为代表。 
  二是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客观上保护了代表候选人实体资格的非透明性,使选民和代表失去了辨别候选者优劣的起码依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二)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三)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其第一层意思中的“介绍候选人情况”具有单向性,缺乏介绍者与选民或代表的互动,致使介绍者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化介绍,在现实的选举过程中“介绍情况”成了一张写着候选人简历的纸,人们只能从中看到该候选人姓名、年龄和历任职务等简单情况,而其是否具备候选人所应具备的品格、能力方面的实体性资格,选民却无法获知;第二层意思中因写着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因一方面哪是政党推荐哪是团体推荐的候选人人们并不清楚,另一方面既然是“可以”介绍那也可以不介绍。所以在现实选举过程中这一环节从来没有出现过。至于第三层意思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因规定中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选举委员会若嫌麻烦不想组织见面会,那也不违法。于是,在现实的选举过程中,此种“见面会”也被轻而易举地省略了。 
  如此这般,如果候选人一般系政党所定,选民或代表又无法获得候选人真实情况的知情权。那么选民或代表选代表时选择的依据是什么呢?没有选择依据的选择是一种不负责任的选择,是一种压根不存在选择而只能是走过场的名义“选择”。这种做法丧失选举的严肃性,使公民的选举权在无形中被消解了。 
  层层选出的代表是如此选举的,这样产生的代表能代表真正的民意去为民代行选举权吗?公民的选举权到此已大打折扣了。 
  除了代表的选举以外,对各级领导人的选举是如何规范的呢,让我们以选举国家层面的各类领导人为例,检视一下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六十二条(四)至(八)项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选举方面的职权如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下的问题: 
  (一)重要职位选举程序缺失。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竟然不包括对委员长的选举。从宪法“国家机构”一章中,我们看不到委员长究竟归谁选举。 
  (二)提名程序规定不统一,有的职位有人提名,有的职位无人提名。如国务院总理由国家主席提名,而国家主席的选举无人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均无人提名。 
  (三)候选人的产生未设定选举规范,个别职位的领导提名制体现的是公权意志,而不是民意。 
  (四)过于简化而模糊的选举程序缺乏选举人参与的必要空间,使原本庄严的选举流于形式,失去尊严。 
  选举国家层面的领导人如此,选举各级地方的领导者也如此。代表选举机制加之领导选举机制构成我们国家整个选举制度的几乎全部。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直选部分,因该“两委”均未列属国家政权序列,且因缺乏更大范围的规范选举环境等因素致使该部位选举乱象环生,我们暂且不论。在这样一种选举机制中,我们很难看到公民依据自己的意愿参与选举的制度空间。由此看来,宪法在公民权利章节中所“赋予”的公民选举权的内容仍滞留在文本层面,且一滞留达60年。而且此种滞留非现实当中有何障碍,不是歪嘴和尚念歪了真经,而是法律本身就不曾设置选举权下放的通道。 
  也正因为在这样的选举机制下,在众多的选民无知情权的情况下,各级人大代表们,各级官员们,每每都顺利地高票当选,成为公民的代言人或管理者。仅以全国人大十一届代表大会为例,看看全国人大代表所选的国家主席、总理、高院院长、高检检察长,所得赞成票率都在98%以上,如此高到几乎百分百的普遍高得票率,则很能说明我们的选举是怎样的一种情况。选国家领导人如此,选地方领导人如此,选人大代表、党代表皆如此。即使空投的各级高官人选,尽管代表们常委们对其政绩、能力、品行如何皆一无所知,这些候选人也一样能顺利当选。所有的选举都顺利进行。所有的选举都波澜不惊。所有的选举都没有悬念。 
   
  选举权得不到落实的弊端 
   
  不管宪法对公民选举权的文字规定说得多么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但现实中公民选举权的虚无状态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因为每一个具备选举权资格的公民都在经历着未曾享有过真正的选举权的复杂况味。 
  公民不能享有法定的选举权的弊端显而易见。 
  一是严重影响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如果连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一国宪法所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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