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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绿化条例-第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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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县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市政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绿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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