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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蛮族人的法典中,非故意犯罪行为的和解金的支付规定并不少见。《伦巴底法》中的有关规定倒是在情理之中。此法规定,如果遇到此种情形,在行为人慷解慨囊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当事者亲属不得对行为人寻求报复。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颁布的一道极为明智的诏谕中载明,在没有判决令的情况下,禁止被盗人秘密接受盗窃者的和解金。我们将在随后看到对此项法律的动机的论述。
第二十节 所谓领主司法权
除了人们应该为凶杀、损伤、伤害行为给予受害者的亲属和解金之外,还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税金,蛮族人的法律称之为“佛烈杜姆”(Fredum)即“安全税金” '26' 。我将对此加以详尽论述。其目的是给予人们这样一个概念,即我所说的对犯罪者实施某种保护,使其不致受到当事者报复权宜侵犯所支付的补偿金。直至今日,瑞典语中“佛烈德”(Fred)的含义仍为“平安”。
在这些暴政国家,司法行为就是协调当事者双方,保护犯罪者免遭已得到了赔偿金的受害者的报复,并且迫使受害者接受应得到的赔偿金。鉴于此,所有日耳曼国家的法律有别于其他所有民族之处在于,司法行为保护曾犯过伤害罪的犯罪者遭到受害者的报复。
蛮族人的法典给我们提供了在何种情形下应该被要求支付安全税。在被害人亲属无权实施报复行为的情况下,罪犯也就不必支付安全税。事实上在没有报复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保护罪犯免受报复的权利。据此,依据《伦巴底法》,如果一个人无意中杀死了一个自由人,则应支付与死者身份相符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必支付安全税金。因为他并非故意杀人,这不是被伤害者的亲属有权报复的案例。因此,依照《利普里安法》,如果一个人被一块木头或者手工制作的物件砸死的话,则该物件被视为有罪,死者的亲属可以将此物件取走使用,而不能索取安全税金。
同样,如果兽类致人以死命,该法律规定了一种不含安全税的补偿金。因为,死者的亲属没有被冒犯和伤害。
最后一种情况,十二岁以下犯下过错的孩子,依照《撒利克法》的规定,这个孩子须支付补偿金,而不必缴纳安全税。因为,他还不能够携带武器,不属于受害者或者其亲属有权要求报复的案件。
由犯罪者缴纳安全税金,以换取自身的安宁和安全,他的暴力行为曾使他失去了这种安宁和安全,而且,他能够重新获得这样的安宁和安全。但是作为一个孩子并没有失去过这种安全;他尚未成人,也不能够被逐出人际社会。
这种安全税是交给当地审判官的一种地方税 '27' 。可是《利普里安法》却禁止审判官自己收税;该法规定由胜诉的当事人接收安全税,再转交给国库,该法称,这是为了利普里安人之间的永久和平。
安全税的多少取决于犯罪者要求保护程度的大小。因此,保护国王的安全税数额远远大于保护伯爵和其他法官的安全税数额。
我已经看到了领主司法权的产生。正如无数历史资料所证明的那样,封地制度涉及到很广泛的地域。我已经证明,诸国王对法兰克人分得的土地不征收任何赋税;甚至不对封地保留征税权。那些取得封地的人们就此享有极为广泛的权益。他们从中得到了所有的成果和利益。因为最大的利益之一就是法兰克人习惯上所接受的裁决利益(即安全税金) '28' ,所以有了封地就有了司法权,这些司法权仅在给当事者的亲属支付赔偿金和给予领主的利益中得到了体现。司法权并无其他意味,只是给予支付法律和解金的权利以及要求法律补偿的权利。
我们可以从当时的司法法规中看到封地制度具有的某种权力,即司法法规确认或永久将封地归属于某个近臣或忠臣,或者作为特权将封地转交给教会。这种情形在不计其数的条款中可以找到,这些条款禁止国王的法官和官吏进入领地中进行司法活动或者要求某种司法利益。既然国王的法官不能在某地区实施征收事务,也就不必再进入这个地区,当地的法官也就替代了国王的法官。
国王的法官强迫当事者出庭当面提出担保的做法是被禁止的,而这种担保由接受领地的人向法官提出。据说,国王的钦差们再也不能索要宅邸,实际上,他们在那些地方不再发挥任何职能了。
因此,无论对于旧封地还是新封地而言,司法权是一种封地本身所固有的权力,成为封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是一项可获取丰厚利益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无论在哪个朝代,人们都这样看待司法权。并由此产生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司法权在法兰西是世袭的。
有人认为,司法权渊源于国王及领主对奴隶的解放。但是,日耳曼各民族和日耳曼人的后裔所形成的民族并非是惟一摆脱奴籍的民族,但他们是惟一建立世袭司法权的民族。再则,马尔库尔富斯《法律程式》使我们看到,在黎明时期(第一朝代)自由人成为由这些司法权管辖的人:由于奴隶们也在领地内,所以他们也得接受司法权管辖。为了将奴隶们纳入封地范围内,他们最初未被给予封地。
另外一些人的看法更为明了。他们说,领主们窃取了司法权,他们所讲的极为扼要。但是,世界上仅仅是日耳曼各民族的后裔窃取了君王的权利吗?历史充分告诉我们还有其他民族攻击过日耳曼的君主。但是,人们却没有见到由此而产生的所谓领主司法权。因此,应该从日耳曼的习惯和风俗的最深层去探究其司法权的渊源。
我请大家拜读一番罗哇梭的著作,看他用何种方式假定领主曾组织和窃取各种司法权的。应该说这些领主是世上绝顶精明的人;他们的窃取方式并不像兵士那样肆意抢掠,而是如同乡村的法官和公诉人那样彼此巧取豪夺。应该说这些兵士般的领主们在王国的所有特殊省份以及数量众多的王国里建立了一项普遍性的政治制度。罗哇梭将兵士般领主们的推理方式想象得如同自己在书斋里的推论法一样别无二致。
我还要指出的是,如果司法权不是封地制度的附属品,那么,为什么无论在法庭里和战场上,为国王和领主服务的封地劳役随处可见呢?
第二十一节 教会的属地司法权
教会获得过非常可观的财产。我们看到国王们给予教会巨大的财政支持,换言之,给予大批封地。我们首先发现司法权制度在这些教会所管辖的地区应运而生。教会从哪里得来如此不可思议的最初特权呢?它源于封地天然具有的赏赐物的性质。僧侣的财产拥有这些特权,因为人们不能剥夺其财产。人们将一部分财政交给教会,教会便拥有了理应得到的特权,如果将这部分财政给予一个近臣的话,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教会的封地将会像赐予俗人的封地一样对国家履行役务职责。
因此,教会有权在其领地内让人们支付和解金,并征收安全税金;这些权利也必然使教会能够阻止国王的官吏进人领地征收安全税金并进行所有司法活动。在法规表达方式、条例及敕令中,僧侣在其领地内行使司法权的行为称之为“豁免权”。
利普里安法兰克部族的法律禁止教会中脱离奴籍的人聚集在一起进行司法审判,除非他们是在某个教堂里被解除奴籍的人。由此得出结论,教会甚至对自由人也拥有司法权,这种司法审判始于君主国的黎明时期之初。
我在《列圣传》里看到,克罗维斯将治理一块六古里面积土地的权利授予一位神圣的人物,并规定这块土块不受任何司法管辖。我深信这是一个谎言,但却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谎言。真实的生活与谎言与当时的风俗和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我们正是要在此探究这些风俗和法律。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命令拥有边远地区土地的主教和贵族在本地区选择那些应该行使其司法权或领取官俸的人。
正是这位君王规定了教会的法官和君主的官吏的司法审判权限。 802年查理曼的敕令规定了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司法官员所应该具有的任职资格。该君王还有另一道敕令规定,禁止国王的司法官对耕种僧侣土地的人实施任何管辖权,除非这些人以欺诈行为逃避税收。主教们在兰斯的集会中宣布教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