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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对货物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诉的,海关可以不受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接到纳税义务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成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条例的偷税漏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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