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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幕跷锵郏唬�2)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3)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
上述第(1)类属于消费合同,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异较大且多数具有强制性,在许多国家(比如我国),对消费者是有专门法律保护的,并常常具有强制性。公约的制定者不希望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此外,消费者直接从国外购买个人消费品的不是很多,多数消费者合同都是国内合同。公约是否不应适用,并不取决于货物本身,例如,电视机可以购买供家用,也可以是两个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标的。公约着重的是看购买的目的和用途。但是,如果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销售属于消费者购买货物的范畴,那么,公约的规定仍将予以适用。第(2)类和第(3)类通过拍卖的销售和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销售均属于比较特别的情况。首先,它们都受特别的国内法律规则约束,并不容易用国际条约来统一。其次,虽然有些货物销售的买主可能是其他国家的当事人,但毕竟这类由外国人购买的情况较少,因此,公约认为应当仍然由各国的国内法来管辖这两类交易。对于第(4)类有价证券,有些国家认为其不是货物,它们不同于通常的国际贸易,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比如股票的买卖在我国只能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符合法律和交易所的规则,并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严格监管。债券亦如此。货币的交易往往受到更严格的管制。因此,公约考虑到这些因素,将这类交易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第(5)类船舶和飞机,在一些国家中也有特别的规定。所有国家都要求对飞机和某些船舶进行登记。这类货物的交易必须履行登记过户的手续。而哪些需要登记,如何登记,哪些不需要登记,各国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此外,由于船舶和飞机买卖的这种特殊性,有些国家将它们视同不动产的交易,而公约的适用不希望遇到不同的和复杂的解释问题。因此,对于船舶和飞机的国际交易,公约不予适用。最后一类电力也是因为该标的不可触及的特殊性,电力在一些国家中不视为货物,电力的国际销售所遇到的问题与一般货物的国际销售不同,因此,也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其一,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其二,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这两项不适用反映了公约适用范围的一条原则,即公约适用货物的国际销售,而不适用于劳务或服务合同,因为劳务或服务合同与货物销售合同有明显的差别。排除的原因是这两种方式,供方的义务主要不是提供货物,而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因此会产生一些调整单纯的货物销售的公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从而影响公约作为统一法的适用。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是买卖合同。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的,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合同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
3、公约未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并没有对所有涉及国际货物销售的法律问题均进行了规定,公约的规定仅限于因合同而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均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分歧较大,很难统一,因此,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公约不涉及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问题。(2)公约不涉及销售合同对所售出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3)公约不涉及卖方对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问题。
(二)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依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本条表明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点:
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在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两个缔约国,本应适用公约,但如果他们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其他的法律,则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但案例表明如果当事人只是一般性地选择适用了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仍然得以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明确适用该国的什么法律时,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例如,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可以排除公约的适用。
如果双方没有排除公约的适用,则公约自动适用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了某一国际惯例,如某一国际贸易术语,则不能认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主要是解决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及风险划分等问题,而没有涉及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面的问题,贸易术语和公约在内容上是相互补充的,因此,公约仍应对合同适用。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但当事人的此项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如果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不得排除或改变。
(三)中国加入公约时的保留
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核准书,成为了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参加国生效。但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提出了下列两项保留:
1、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形式的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1条。依该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公约有关口头或书面以外的合同也有效的规定对中国不适用。1999年10月1日我国合同法生效,合同法没有区分国内的合同和涉外的合同,第10条对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目前已撤销了对第11条的保留。
2、扩大适用的保留。扩大适用的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该条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国标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一个合同往往不是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在一方提出要约后,对方往往还会提出反要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在磋商的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步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一)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
1、构成要约的条件。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要约要向特定人发出,而不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对于广告、报价单等由于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因此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2)要约的内容应十分确定,依第14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中定明了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有确定内容要约,才能使受要约人据此决定是否接受,否则,受要约人还得还盘询问。因此,缺少确定内容和附条件的表示都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依公约第15条的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