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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应由国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的国内代理机构向铁道部通
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办理入网申请时,由代理机构出具有效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
#条提出入网申请的生产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格格式和内容,详细
填写《铁路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入网认证申请书》,并承诺有关质量和服务要求(见附件一)。
第
##条生产企业在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入网申请时,应同时提报如下文件
和资料:
#%完整的系统构成及功能、技术条件、工艺文件、标准化文件、经济技术分析、技术检
验(报告)等。
&%生产企业工商注册证明等相关生产资质文件。
’%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
机构颁发的“铁路常规无线通信设备入网许可证”复印件。
(%设备维修手册(应提供中文文本的设备电路图和印制板图、元器件规格表等)和使
用操作手册。
)%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售后服务能力等方面的文件。
*%铁道部技术鉴定或技术审查文件(新产品除外)。
+%申请书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
#&条申请单位应按上述要求提供完备的技术文件或相关材料。资料不齐全或
不满足要求的,不予受理、审查。
第
#’条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一般在每年
(;)月对提出入网申请的无线列调设备
生产企业和提报的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
#(条文件审查工作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评审组承担。评审组的组
成和工作办法见附件二。
第
#)条必要时,技术评审组可对生产企业的无线列调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
估。
第四章技术检验
第
#*条经过审查合格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下达技术检
验通知书,指定检验部门进行设备技术检验。
第
#+条技术检验由检验部门按有关规定随机抽样进行。条件困难或设备不便于
取送时,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检验部门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验。
第
#!条检验部门应依据国家和铁路现行技术标准、规定对无线列调系统和设备进
行技术检验。无国标或铁标时,可参照被检设备出厂技术条件并结合铁路实际运用情况
进行。具体检验项目、方法、标准按《铁路无线列调通信系统设备入网技术检验规程》(另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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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发布)执行。
第
!〃条检验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检验规程据实检验。检验后,应在规定的期
限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技术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
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对不合格项点向生产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
#条技术检验结果的判定,参照国家有关无线通信设备质量评定规则进行,具
体项目在检验规程中确定。
第
#!条检验部门应在检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天内完成设备抽样,并在样品送
达之日起
&天内完成检验,检验后应在
!周内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交检验报告和评
定意见。
第
##条检验部门应具备无线通信技术检验能力并取得国家有关计量认证资质,经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考核后授权进行技术检验。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有有
效的检验员证。检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负责、奉公守法。检验数据应翔
实、准确、可靠,结论判定应科学、公正、合理。
第
#&条为加强无线列调设备技术检验的管理,检验部门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年。
第五章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
#’条本办法发布前,经过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进口设备除外),且已
实际上道使用一年以上的无线列调系统设备,如需继续在铁路市场销售,应由生产单位提
出申请,经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
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
第
#%条无线列调入网设备,按型号核发许可证。对于成套的系统设备,可对成套
系统核发一个独立编号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注明所包括的每一设备型号。
第
#(条对未经铁道部技术鉴定、技术审查定型的新产品,或经技术鉴定、技术审查
定型并已上道使用,但提出入网申请时其产品设计、工艺、材料和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有
较大改变的,在审查和技术检验合格后,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铁路列车无线
调度通信系统设备试用许可证”。
第
#)条取得试用证的无线列调产品,在试用期满一年后,如在设计、工艺、材料和
零部件以及技术条件等方面无较大变更,且满足铁路运用要求,经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批
准,可换发“铁路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设备入网许可证”。必要时,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
门安排检验部门进行技术检验。
第
#*条试用期内若产品发生重大技术问题,不适应铁路需要,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由原生产企业承担责任,造成行车事故的,按《事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
#〃条许可证按发证先后次序实行流水编号。
第
&条入网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年。
入网试用证只对批准的产品批次有效,不得在批准的范围之外使用。
第
&!条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每年对颁发的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时,生产企业应
对系统或设备功能、技术条件、设计、工艺等方面的变更情况以及生产量、销售情况做出说
—
#〃!
—
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与成本控制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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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第
!〃条生产企业应在技术规格书等产品文件中向用户提供有效的许可证证明,同
时应在产品铭牌上标注许可证编号。
第
!!条无线列调设备生产企业在取得设备入网许可证后,应认真执行铁道部有关
标准,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铁路技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
!#条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颁发许可证情况和有关产品清单,并根据实
际情况,控制许可证的核发数量。
第
!条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铁路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安排无线列调
产品的设计、生产。由于国家和铁路有关规定、技术标准修改,或生产企业采用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等原因改变了已取得许可证的产品有关技术规格、技术条件的,应重新进行
许可证的申请和技术检验,原有许可证由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收回。
第
!%条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定期或根据设备实际使用情况,组织对已取得入网资
格的系统和设备进行抽检。抽检一般为每
&’〃年一次。对抽检中发现的设备质量、工艺
等问题,对影响使用而维修工作又难以解决的,责成有关无线列调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第
!(条对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企业应主动提出注销许可证或由铁道部通信主
管部门收回许可证予以注销:
&)生产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种产品。
〃)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决定停止使用该制式,技术淘汰不再发展,或产品关键部件
无可靠的来源,维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抽检发现存在严重技术或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用户反映强
烈,提出整改意见后不能在限期内克服和纠正的。
#)生产企业名称、设备名称发生变化以及变更设备技术条件、标准、功能。
)已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
%)转让、租借许可证或涂改有关内容的。
第
!*条被注销许可证的无线列调系统或设备,自收回之日起,不得在铁路销售。
第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许可证,违者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
责任。
第六章入网监督
第
#;条无线列调生产企业在取得入网许可证后,不得随意更改许可证所核定的设
备名称、型号及主要技术规格等,确需修改时,应向铁道部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重
大变化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进行申请和检验。
第
#&条国有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