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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屋2005-12-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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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相对于东方,西方自古以来从法律上就规定了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欧洲,再到近现代,莫不如此。从传说中的罗马建城直到西罗马灭亡,罗马人都是古代世界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的范例。古罗马法学家莫德斯丁即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即便贵为罗马皇帝或各国国王,也不例外。西方的帝王从没有妻妾成群,嫔妃如云。他们只能有一个配偶,同普通百姓一般。他们如对自己的皇后或王后不满,可以离婚,再结良缘,但没有重婚的权利。他们可以与别的女子偷情,可以与情妇幽会,但不能像东方帝王那样可以随意占人妻妾,夺人女儿。而在中世纪和近代早期,和普通百姓一样,西方的帝王们连离婚的权利也几乎被教会剥夺。离婚还要请求罗马教廷的批准,否则,其离婚及再婚都是非法的。即便古日尔曼蛮族时期的国王、贵族可以不止一妻,但真正多妻的情况仍极少见。后来他们接受了基督教,基督教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连国王贵族的这一特权也被取消了。实际上,西方自进入文明阶段后,从未实行过一夫多妻制。堕落无耻的东方帝王、权贵和富豪们将妻妾成群视为其应当的享受及荣耀,而西方人却自古以来将一夫多妻制看作东方人人性堕落的证明。东方的一夫多妻制与西方的一夫一妻制,显然表明了东西方妇女权利、地位的重大差异。一夫一妻制起码在男女一对一的结合上给人一种男女平等的含义,而东方的一夫多妻制则连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一扫而光,从男女结合的一开始,就是极大的不平等,直到终结,也丝毫看不到平等的影子。自古以来,除非是通奸,在西方从未见丈夫可以杀伤妻子的规定或风俗,也没有妻子为丈夫殉葬的野蛮情状。用妇女或奴隶殉葬,这是被萨义德等人美化的东方古代文明的“功德”和特有的“纪念”,与西方文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不知道那些常爱夸耀东方文明的先生们是否也拿此夸耀。
  当然,自古以来西方妇女的法律权利和社会地位优于东方妇女,其表现决不仅仅在西方实行一夫一妻制或妇女不必为男人殉葬上。在法律与社会生活涉及妇女的方方面面,都能看出这一点来。如在婚姻自主权问题上,古雅典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只要一方逐出另一方,或抛弃另一方,就构成离婚的事实,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在财产继承方面,法定财产继承的顺序是:儿子、兄弟、侄子,如无上述人等,则姐妹、甥女辈可以继承。如果死者没有儿子,女儿虽无继承权,但可以把这份产权转移到其儿子身上。雅典法律还明令禁止虐待妇女孤儿,将其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罚。古罗马在共和时期实行有夫权婚姻,妻在家中与其女儿的地位同等。丈夫虽对妻子有家长权,但妻子也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妻子与子女一样,是丈夫财产的当然继承人。如果丈夫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提到妻子的继承权,或剥夺了妻子的继承权,则遗嘱无效。有夫权婚姻下实行夫妻财产共有,丈夫管理妻子在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但是没有妻子的同意,丈夫不得让与不动产。这里的财产首先指在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后也包括在外省的不动产。在制定《十二铜表法》前,法律只准许丈夫休妻,即如果妻子与人通奸,准备放毒,或伪造钥匙等。因为雅典的法律同样给予丈夫与妻子休婚的权利,受雅典法律的影响,《十二铜表法》也给予妻子休弃丈夫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便在古罗马有夫权婚姻中,妇女的权利地位也远优于古代印度、中国的女性。罗马共和制末期,普遍流行无夫权婚姻。这种婚姻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目的。结婚无须履行法定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即可成立。夫对妻无所谓“夫权”,妻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子的财产无论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自己所有。夫妻双方可以互为各种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如同与第三者发生法律行为一样。夫妻有互负贞操的义务,任何一方的重婚都为法律所严禁。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自由,只要对婚姻不满意,男女都可以提出离婚。罗马帝国时期,男女离婚很普遍,很正常,即与此有关。对女子来说,如果丈夫出征,杳无音信,妻子可以自由地重行结婚。罗马法规定的离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协议离婚,一为片意离婚。前者指只要夫妻双方同意离异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后者指由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罗马帝国时期,因离婚频繁,公元331年,康士坦丁颁布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规定夫离妻的理由为:妻与人通奸,以毒谋杀其夫,堕胎。非此,夫若无故离异,妻可取回嫁资。夫若再娶,妻并可取得后妻的嫁资。妻离夫的理由为:夫犯谋杀罪,以毒谋杀其妻,毁坏坟墓。除此,妻若无故离异,没收其嫁资,处以徒刑。公元449年,法律又规定夫离妻的理由为:妻犯叛逆罪,通奸,逆其夫意夜间外出,不听夫劝出入剧院、舞厅,与其他男子共浴,堕胎。妻离夫的理由为:夫犯叛逆、奸非、杀人、毒害、诈欺、侵犯神殿、强盗及盗窃罪,谋杀其妻,招引不良妇女至家,殴打其妻。总之,在罗马法中,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主动权,决没有像印度、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只有男方主动、女子只能被动接受的片面与不公。按照罗马法,凡父母死亡未立遗嘱者,每一子女可获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女子出嫁,不仅有权从家父获得嫁资,而且家父死后,已出嫁的女子仍有权继承家父的遗产。这意味着她实际上比其兄弟继承的还要多。再者,罗马的家长权意味着在父亲死亡前,儿子所有的劳动所得都属于家长的财产,出嫁的女子再来继承其父亲及兄弟的财产,显然有失公允。为了保护其兄弟的正当财产权利,罗马法中又规定了“财产合算制”,即出嫁的女子主张遗产占有时,要将她从父亲处得到的嫁资提交出来,同家父的遗产一并分割继承。
  早期日耳曼法律规定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实际由丈夫管理和处理,但也承认已婚妇女可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丈夫支付的身价,嫁妆,新婚之晨丈夫对妻子的财产赠与(—般是较贵重的物品,也可能是不动产),从娘家继承来的财产。对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丈夫不得处分。在继承制度上,六世纪后半期以后,子女对父母的不动产都有权继承。在没有男性子嗣的情况下,女子有权继承采地。而对动产,则所有的亲属都有权继承,包括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死者的嫁妆,只能由女儿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例如,《萨利克法典》规定:“如果有人死去而无嗣子者,如果他的母亲还在,她应接受遗产。”“如果母亲已不在,又如果他有弟兄或姊妹,他们应接受遗产。如果没有他们,母亲的姊妹应接受遗产。如果没有母亲的姊妹,父亲的姊妹应接受遗产。”〔7〕早期日耳曼法律规定,杀死人可以用赎罪金抵罪,根据死者不同身份支付数额不一的赎罪金。如杀死一个普通自由人付二百金币,杀死一个贵族付六百金币。它还有一独一无二的规定:杀害一个妇女的赎罪金是杀害一个男子的三倍,这是日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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