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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明和决定——遵循由规则支配着的程序达到的决定——之间的这个重要区别,也许可以用一个类比来阐明:通过陪审团进行的古老的审判程序。
陪审团的裁定(vere dictum=说实话),像实验工作者的裁决一样,是对事实问题(guid facti?)的回答,这问题必须以最鲜明、最确定的形式提给陪审团。但是,问什么问题,问题如何提出,主要视法律境况,即现行的刑法系统(相当于理论系统而定)。由于意见一致,陪审团通过它的决定接受关于事实发生的陈述——可以说是基础陈述。这个决定的意义在于:从它和(刑法)系统的全称陈述一起,能演绎出一定的推断。换句话说,这决定形成应用刑法系统的基础;这裁决起着一个“事实的真陈述”的作用。但是显然,这陈述不一定仅仅因为陪审团已经接受它就成为真的。这个事实是在允许废止或修改裁决的规则里得到承认的。
达到裁决遵循由规则支配的程序。这些规则建立在一定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设计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是(如果不是仅仅是)为了发现客观真理。有时这些规则不仅为主观确信甚至也为主观偏见留有余地。然而即使我们不考虑古老程序的这些特定方面,想象出一个完全建立在促进发现客观真理的目的的基础上的程序,情况仍然是如此:陪审团的裁决决不证明它所断言的真理性,也不给这真理性提供根据。
也不能认为陪审团员的主观确信证明所达到的决定的正确性;虽然在主观确信和所达到的决定之间当然存在着密切的因果联系——这联系可以用心理学规律陈述;因此这些确信可以称为这决定的“动机”。与确信不是证明这一事实相联系的是这样的事实:可以有不同的规则来调节陪审团的程序(例如,简单多数或限定多数),这一点说明,在陪审团员的确信和他们的裁决之间的关系可以有很大的变化。
和陪审团的裁决相反。法官的判决是“推理性的”。它需要,也包含着证明。法官试图用其他陈述即法律系统的陈述,和起初始条件作用的裁决结合起来,来证明判决。或者从中合乎逻辑地演绎出判决来。这就是为什么可以用逻辑的报据对判决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对陪审团的决定提出异议,就只能质问决定是否遵循公认的程序规则而达到的,就是说,只涉及决定的形式,不涉及它的内容。(决定的内容的证明被称作“动机报告”而不称作“逻辑证明报告”,这是意味深长的。)
在这个程序和我们借以决定基础陈述的程序之间的类似是清楚的。比如,这种类比帮助我们理解基础陈述的相对性和基础陈述如何依赖理论提出的问题的方式,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除非首先通过决定达到一个裁决,显然不可能应用“理论”;然而,这裁决必须在遵循因而应用一般法规的一部分的程序中才能作出。这种情况和基础陈述的情况类似。接受基础陈述是理论系统的应用的一部分;只有这个应用才使得这理论系统的进一步应用成为可能。
因此,客观科学的经验基础设有任何“绝对的”东西。科学不是建立在坚固的基岩上。可以说,科学理论的大胆结构耸立在沼泽之上。它就像树立在木桩上的建筑物,木桩从上面被打进沼泽中,但是没有到达任何自然的或“既定的”基底;假如我们停止下来不再把木桩打得更深一些,这不是因为我们已经达到了坚固的基础。我们只是在认为木桩至少暂时坚固得足以支持这个结构的时候停止下来。
追记(1972)
(1)我的术语“基础”具有反语的含意:这是一种不坚固的基础。(2)我采取一种实在论和客观主义的观点,我试图用批判的检验来代替作为“基础”的知觉。(3)我们的观察经验决不能不受检验,它们浸透着理论。(4)“基础陈述”是“检验陈述”:它们和所有语言一样,浸透着理论(即使允许形成如“现在这里红”这样的陈述的“现象”语言,也浸透着关于时间、空间和颜色的理论)。
科学发现的逻辑第六章 可检验度
第六章 可检验度
理论是或多或少可以严格地检验的;这就是说,或多或少可以容易地证伪的。它们的可检验性的程度对于理论的选择是有意义的。
有这一章里,我要通过比较理论的潜在证伪者类来比较它们不同的可检验度或可证伪度。这个考察完全独立于是否有可能在绝对意义上区别可证伪的和不可证伪的理论这一问题。人们的确可以说,这一章通过表明可证伪性是一个程度问题而把可证伪性的要求“相对化”。
31.纲领和例证
就如我们在第23节中看到的,假如至少存在一个同型基础陈述的非空类,而这些基础陈述为一个理论所禁止;就是说,假如这理论的潜在证伪者类不是空的,这个理论就是可证伪的。第23节中也说到,假如我们用一圆面积代表所有可能的基础陈述类,用圆的半径代表可能的事情,那么我们可以说,至少有一条半径——也许更确切地说,一条窄的扇形,它的宽度可以代表事件应是“可观察的”这一事实——必须是和这理论不相容的,是为这理论所排除的。因此,人们可以用不同宽度的扇形代表各种理论的潜在证伪者。按照这些理论排除的扇形宽度的大小,可以表明理论具有或多或少的潜在证伪者(暂时不谈这个“或多”“或少”是否可能精确测定的问题)。因此可以进一步说,假如一个理论的潜在证伪者类比另一个理论的潜在证伪者类“大”,那么第一个理论就有更多的机会为经验所反驳;因此,和第二个理论相比较,第一个理论可以说具有“更高的可证伪度”。这也就意味着,第一个理论关于经验世界比第二个理论说得更多,因为它排除的基础陈述类较大。虽然允许的陈述类因而变得更小,这并不影响我们的论证;因为我们已经看到,理论对于这个类并不断言任何东西。因此可以说,一个理论传达的经验信息量,或者它的经验内容,随着它的可证伪度的增加而增加。
现在我们设想:给我们一个理论,代表这理论禁止的基础陈述的扇形变得越来越宽,最后只留下一条窄的扇形代表着不为这理论所禁止的基础陈述(假如这理论是无矛盾的,就必定会有这样的扇形留下)。像这样的理论显然很容易证伪,因为它只允许经验世界有一个很小范围的可能性;因为它排除了几乎所有可设想的,即逻辑上可能的事件。它对经验世界断言如此之多。它的经验内容如此之大,以至可以说很少有逃脱被证伪的机会。
确切地说,理论科学的目的就在于获得在上述意义上易于证伪的理论。它的目的在于限制允许的事件到最小的范围,假如能够做到的话,小到这样的程度,任何进一步的限制就会导致这理论的实际的经验的证伪。假如我们能成功地获得这样一个理论,那么这个理论就能描述“我们的特殊世界’精确到理论描述所可能达到的程度;因为它会用理论科学所可能达到的最大的精确性,来从所有在逻辑上可能的经验世界类中挑选出“我们的经验”世界来。所有我们实际遭遇到和观察到的所有事件或偶发事件类,而且只有这些,才称作“被允许的”。
32.如何比较潜在证伪者类
潜在证伪者类是无限类。直觉的“较多”和“较少”,不要任何特殊保证条件就可应用于有限类,却不能同样地应用于无限类。
我们不容易躲开这个困难。即使我们为作比较而考虑被禁止的事件类,而不考虑被禁止的基础陈述或偶发事件,为了弄清其中哪一个含有“更多的”被禁止的事件,也不易躲开上述困难。因为某一经验理论所禁止的事件数也是无限的,这点可以从下列事实中看出:一个被禁止的事件和任何其他事件(不管它是否是被禁止的)的合取又是一个被禁止的事件。
我将考虑三种方法,即使在无限类的情况下,也给予这直觉的“较多”或“较少”一个精确的意义,以便找出其中哪一种可用来比较被禁止的事件类。
(1)类的基数(或幂)的概念。这个概念不能帮助我们解决我们的问题,因为很容易看出,潜在证伪者类对所有的理论有着同一的基数。
(2)维的概念。立方体以某种方式包含比直线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