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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演进是哈耶克思想中的核心命题。社会演进的观念与自生秩序理论紧密相连。没有有形的发号施令者,生物也实现了进化,同样,社会内部的演进或社会的演进,也不需要这么一个发号施令者。但哈耶克认为,在社会演进中,选择主要不是透过个体的生理选择,而是透过文化传递的特性、制度和惯例而进行的。获得成功的个体或群体的行为会被人普遍效仿,这些惯例将随着时间推移而占据主导地位。在《货币的非国家化》一书中,哈耶克说:“总是极少数人的新观念塑造着社会发展的过程……那些具有较好观念的人将决定发展的进程,因为人们会效仿他们。”{26}
市场就是一个演进机制。取得经济成功的社会会繁荣兴旺,而那些没有获得成功的社会就萧条衰落。生物自然选择的淘汰过程被打乱后,物种就无法存活;同样,如果市场的筛选功能被打乱,经济就会停止发展。
作为整体的社会,也存在演进的问题。在晚年的社会演进理论中,哈耶克考察了竞争性市场的演进功能和过程,并将其用于解释共同体及其规则、法律、习俗和伦理规范的变迁。随着时间推移,比较成功的法律和习俗———因而也是比较成功的社会———会逐渐扩散取得主导地位。那些物质和技术最发达、最先进的社会,就是最成功的社会。
哈耶克之所以为自由辩护,主要就是因为,自由能让社会内部的某些人或世界上某个社会实现成功发展。“不幸的是,为了中央政府在承担起抵御外敌的任务时比较强大而采取的种种措施。”{27}导致了政府的集权,从而妨碍了社会在很多方面可能实现的更为可取的发展。
哈耶克是一位乌托邦哲学家。他曾在1949年写道:“我们必须再一次将建设自由社会的努力视为一场知识上的冒险,一场需要勇气的事业。我们所缺乏的乃是一个自由主义的乌托邦,一份行动纲领,它既不是单纯地维护现状,也不是某种淡化了的社会主义,而是某种名副其实的自由主义激进纲领。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须从传统社会主义的成功中学到一个重要经验,那就是他们成为乌托邦分子的勇气;正是这种勇气,使他们得到了知识分子的支持,他们因此而就对公众舆论产生了影响,而这种舆论在使那些目前看来遥不可及的事情一天比一天更接近变成现实。”{28}
哈耶克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初期写作《法、立法与自由》和《致命的自负》之前所提出的可能的乌托邦,是有别于自由至上主义的、具有古典自由主义色彩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要比现在小得多。应该尽可能地让竞争成为社会的普遍原则,不仅经济活动,即便是政府服务,都应该按竞争原则组织管理。法律、习俗、伦理规范将为社会提供一个突出强调私有产权、契约自由、交换自由的框架。在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政府总开支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达到了30%到60%之间,哈耶克认为,这一比例应该降低到10%到20%,这是19世纪后半叶和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正常水平。福利不应由全国政府提供,而应该由地方和(在美国)州一级政府提供,当然还可以由自愿的慈善机构提供。
强制性退休保险、失业保险和伤残保障项目确实应当继续保留,尤其是在过渡时期,但这些福利项目也应该更多地以市场为导向,应该让那些乐意参与具体项目的人有更多选择。非政府机构间为提供这些服务项目而进行竞争应该成为基本制度———比如,个人可能确实需要拥有失业保险,但这种保险可以由竞争性的私人保险机构提供,而不一定非得由一个无所不包的政府保障计划提供。污染控制也应当更多地以市场为基础。在教育领域中则可以采用学券制。所有这些都迥然不同于传统社会主义,但也不同于纯粹的自由至上主义理论。
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提出了他认为最有利于人类且有可能实现的乌托邦———“将地方甚至地区政府转变为准商业性公司,让他们为争取公民支持而展开竞争。他们不得不提供一种实现收益-成本平衡的方案,从而使他们管辖区域内的生活至少跟别的地方一样吸引人……将政府绝大多数服务活动的管理权重新交还给较小的治理单位,很有可能促使某种社群精神的复兴。”{29}在一次访谈中他又说:“我倾向于将更多权力交给地方当局,而不让中央政府拥有这些权力,因为公民可以用脚投票,迫使地方政府按公民的意愿行事。”{31}
古典自由主义具有某种强烈的社群主义色彩。哈耶克反对一种观点,以为只有由中央政府提供福利,才是提供这些服务最有效率的、也最合乎道德的方法。相反,由地方政府提供福利,用自愿代替强制,对于创造民众休戚与共之感,具有莫大的好处。
哈耶克认为,乌托邦———这正是他在他的大部分著作中所思考的问题———与其说是伦理性问题,不如说是经验性问题。他不仅要搞清哪种乌托邦是可取的,也要搞清哪种是可行的。哈耶克认为:“某种理想的社会图景,或者对于人们致力于追求的整全秩序形成某种指导性观念,不仅是任何理性的政策不可或缺的前提,也是科学能对解决实际政策问题所能做出的主要贡献。”{32}对于哈耶克来说,乌托邦之所以是值得珍视的,主要并不是由于其具有启发意义,而是由于其能使人形成概念。他的首要目标是启蒙人的精神,而不是激发人们的热情。乌托邦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理论,而不仅仅是某种伦理理想。
在《法、立法与自由》中,他最集中地表达了自己对乌托邦的看法,他写道:“不可否认,从某种程度上看,根据某种模式指导创建整全的秩序,一向都是某种乌托邦,现实只能不断地逼近它,很多人会视其为不可能完整地付诸实施。但只有坚信下面的指导性观念———通过始终如一地运用这些原则,就可以实现某种保持内在连贯性的模式———才可能建立起有助于自生秩序正常运转的某种有效的框架。”{33}哈耶克觉得,当代政治学、经济学探讨中迫切需要的是“思考乌托邦的勇气”{34}。乌托邦能为事态可能如何演变提供某种蓝图、模式,从而能够指引政府的秩序和其它方面的社会秩序。
第五部 弗赖堡(1962…1974)第30章 政府与伦理规范(1)
尽管哈耶克曾嘲笑过法学家汉斯·凯尔森,不过,凯尔森却曾说过非常重要的一句话:法律本质上是道德,法律就是共同体应当合乎伦理地活动的方式。凯尔森在《纯粹法学》中说:“所谓?穴法律?雪规范,就是指事态应当如此,或应当这样发生,尤其是指人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活动。”①法律涉及的是未来。因此,法律必需是合乎道德的,法律应当指明一种生活方式。
法律是人们赖以共同生活、尤其是进行经济活动的强制性社会结构。哈耶克对法律的看法是,法律大体上就规范着社会的某种抽象秩序———一种抽象的框架。而且,只有当法律乃是通过为人们进行活动创造条件,而不是直接决定人们活动的具体结果或指挥人们的特定行为,才有可能实现社会的演进和物质的进步。
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说:“由于个体活动之成功仰赖于他人采取某种与他匹配的行动,因此,要使个人分立的活动能形成某种整全的秩序,就至少要创造使这种匹配得以进行的良好机遇……就此而言,规则所能实现的,也就是使人们能更轻松地合作、并形成那种匹配。”②
规则的很多目的都是单纯实用性的。它们能使人们更有效地进行互动。它们提供了某种合理的社会框架。不同的规则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我们的问题在于,什么样的行为规则会形成一种社会秩序,特定的规则会产生什么样的秩序。”③
在哈耶克看来,政府的很多活动都不属于“法律”范围之内。他认为,在规范着社会的框架性法律与处理公共福利事务的日常措施之间,存在着差异。对于后者,他的基本看法是,政府应当小而不应当大,那些事务应当尽可能地在地方或州一级(而不是全国)解决,政府的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进行管理,应该尽可能地让私人部门提供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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