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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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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是似乎可信的和内容丰富的、但却绝对未经证实的各种理论,像“自然法”(Law of Nature)或“社会契约”(Social pact )之类,往往为一般人所爱好,很少有踏实地探究社会和法律的原始历史的;这些理论不但使注意力离开了可以发现真理的唯一出处,并且当它们一度被接受和相信了以后,就有可能使法律学以后各个阶段都受到其最真实和最大的影响,因而也就模糊了真理。 
  在荷马诗篇中,曾经提到“地美士”(Themis)和“地美士第”(Themistes)的字眼,这是一些最早期的概念,它们和现在已经充分发达的法律观念和生活规律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所周知,“地美士”在后期希腊万神庙中是“司法女神”(Godadess of Justice),但这是一个现代的并且已经很发达的观念,同“伊利亚特”(Iliad)中把“地美士”描写为宙斯(Zeus)的陪审官的原意,完全不同。所有对于人类原始状态的忠实观察者现在都能清楚地看到,在人类的初生时代,人们对于持续不变的或定期循坏发生的一些活动只能假用一个有人格的代理人来加以说明。这样,吹着的风是一个人,并且当然是一个神圣的人;上升、上升、到达极顶然后下落的太阳是一个人,并且是一个神圣的人;生长庄稼的土地是一个人,也是神圣的人。在物理世界中如此,在道德世界中也是如此。当国王用判决解决纠纷时,他的判决假设是直接灵感的结果。把司法审判权交给国王或上帝的神圣代理人,万王之中最伟大的国王,就是地美士。这个概念的特点,表现在这个字的复数用法。地美士第,即地美西斯,是“地美士”的复数,意指审判的本身,是由神授予法官的。在谈到国王时,好像他们的手中就有着丰富的“地美士第”,随时可以应用似的。但是我们必须明白了解“地美士第”并不就是法律而是判决。格罗脱(Grote)先生在其“希腊史”(History of Greece)中说,“宙斯或是地球上的人王,不是一个立法者而是一个法官”。他有充足的“地美士第”,但是,虽然始终相信“地美士第”来自天上,我们却并不能就假设在各个“地美士第”之间,有着任何一条原则贯串着;它们是各别的、单独的判决。 
  甚至在荷马诗篇中,我们也还可以看出,这些观念只是暂时的。在古代社会的简单机构中,情况类似的情形可能比现在还要普遍,而在一系列的类似案件中,就有可能采用彼此近似的审判。我们由此就有了一种“习惯”的胚种或者雏形,这是在“地美士第”或判决的概念之后的一种概念。由于我们的现代联想,我们就先天地倾向于以为一个“习惯”观念必然是先于一个司法判决的概念,以为一个判决必然是肯定一个“习惯”,或是对于违犯“习惯”的人加以处罚,纵使我们的思想倾向是这样,但是,非常明确,各种观念的历史顺序却真正是象我在前面所排列的那样排列的。荷马对于一个在胚胎中的习惯,有时用单数的“地美士”——更多的时候则用“达克”(Dike),它的意义明显地介于一个“判决”和一个“习惯”或“惯例”之间。至于NFμσ是指一条“法律”,这是后期希腊社会政治语言中一个非常伟大而著名的名辞,但在荷马诗篇中却没有见到过。 
  所谓神圣的代理人这种观念,暗示着“地美士第”,而其本身又人格化在“地美士”中。这种观念一个肤浅的研究者可能会把它和其他原始信念混淆起来,我们必须把它们区分开来。有一种概念认为整部的法典是由“神”(Deity)口授的,例如印度的“摩奴”法典(Hindoo laws of Manu),这种概念似乎属于比较后期和比较发达的思想,“地美士”和“地美士第”是同长久以来顽固地为人们拘泥着的一种信念密切地联系着的,这种信念认为在生活的每一个关系中,在每一个社会制度中,都有一种神的影响作为它的基础,并支持着它。在每一古代法律中,在每一政治思想的雏形中,到处都可以遇到这种信念的征象。那时候所有的根本制度如“国家”、“种族”和“家族”都是假定为贡献给一个超自然的主宰,并由这个主宰把它们结合在一起的。在这些制度所包含的各种不同关系中集合起来的人们,必然地要定期举行公共的祭礼,供奉公共的祭品,他们时时为了祈求赦免因无意或疏忽的侮慢而招惹的刑罚举行着斋戒和赎罪,在这中间这种同样的义务甚至被更有意义地承认着。凡是熟悉普通古典文学的人,都会记得家祭(sacra gentilicia)这个名词,这对于古代罗马的收养法和遗嘱法都有着极重要的影响。到现在为止,还保存着原始社会某些最古怪特点的印度习惯法(Hindoo Customary Law),对于人们所有的一切权利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几乎都要在死人安葬时,也就是说在家族延续发生中断时,按照举行规定仪式时的严肃程度而决定。 
  在我们离开这一法律学阶段以前,凡是英国学生都必须注意到这样的一点。在边沁的“政府论丛”(Fragment on Government ),以及奥斯丁的“法律学范围论”(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中,他们把每一项法律分解为立法者的一个命令,因此是一种强加于公民身上的义务,并且是在发生反抗时的一种制裁;他们并且进一步断定这个作为法律第一个要素的命令,必须不仅是针对一个单一的行为,而且是对着一系列的或者许多属于同一类型和性质的行为。 
  这样把法律的各种要素加以分析的结果,同已经成熟的法律学的事实完全相符;并且只要在用语上稍为引伸一下,它们就能在形式上适用于各种各样的、各个时代的一切法律。但是,这并不就是说,在这个概括中所含有的法律观念,即使到现在,还完全同这个解剖相符合;可奇怪的是,我们对于古代思想史如果研究得越深入,我们发现我们自己同边沁所主张的所谓法律是几个要素的混合物的这种概念,距离越远。 
  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用一句法国成语,它还只是一种“气氛”。对于是或非唯一有权威性的说明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由于违犯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中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我们要想理解这些在时间上和在联想上同我们距离这样遥远的种种见解,当然是极端困难的,但是,我们如果能比较详细地研究一下古代社会的构成,了解到在古代社会中,每个人的生命有极大部分都生活在族长的专制之下,他的一切行为实际上不是由法律的而是由翻复无常的一种统治所控制着,这就比较可信了。我可以说,一个英国人应该比外国人更能够理解这样的一个历史事实,即“地美士第”的发生先于任何法律概念,这是因为,在流行着的有关英国法律学性质的许多相互矛盾的理论中,其最得人心的,或者无论如何是最能影响实践的,当然是假定成案和先例先于规则、原则及差别而存在的理论。应该指出,根据边沁和奥斯丁的见解,“地美士第”还有把单一的或唯一的命令从法律中区分开来的特性。真正的法律使所有公民毫无差别地一致遵守着种类相似的许多条例;这正是法律的最为一般人所深切感觉到的特征,使“法律”这个名词只能适用于一致、连续和类似。至于命令只规定一个单独的行为,因此同“地美士第”比较近似的是命令而不是法律。命令只是对孤立的事实状态的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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