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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第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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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ハ蠖源ヒ谎皇苋魏蜗拗疲徽娴模鬃泳哂姓庋细叩淖矢瘢褪侵沼幸惶焖旧硪惨晌桓鲎宄ぃ艘酝猓缸庸叵岛椭髋叵邓坪鹾苌俨畋稹W优难蚝团>褪歉傅难蚝团#杆加械奈锛怯伤源淼纳矸侄撬腥说纳矸终加械模庑┱加形铮谒劳鍪保丛谄湟坏缺扒资糁衅骄峙洌ぷ佑惺币陨萌ǖ拿褰邮芩兜姆荻睿胀ǖ氖浅艘恢秩儆挠畔热ㄒ酝猓辉俑秤枞魏渭坛欣妗T谑ゾ募鞘轮杏幸桓霾皇置飨缘睦樱坪醺赶档牡酃谝淮畏⑸似苹档暮奂!Q鸥鳎↗acob)和以扫(Esau)两个家族分离而组成为两个国家;但是雅各子女的各个家族却仍旧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个民族。这就好象是一个国家或共和政治的不成熟的胚种,同时也好象是一种权利顺序较胜于家族关系所提出的要求。 
  为了法学家的特殊目的,简要地说明人类在其历史黎明时期所做状态的各个特征,我以为只要摘引荷马“奥特赛”(Odyssey )中如下几行诗句就够了: 
  “他们既没有评议会,又没有地美士第,但每一个人对妻子和儿女都有审判权,在他们相互之间,则是各不相关的。”这些诗句是适用于“独眼巨人”(Cyclops)的,我以为如果说“独眼巨人”就是荷马心目中一种外国的和不进步的文明的典型,也许不完全是一种幻想;因为一个原始共产体对于在风尚上和它自己有非常不同的人,往往会感到几乎是自然的憎恶,这种憎恶通常表现为把他们描写成怪物,例如巨人甚至是魔鬼(在东方神话学中,几乎在所有情况中都是如此)。不论是不是这样,在这几行诗句中,正集中了古代法律事物所能给予我们的各种暗示的总和。人类最初是分散在完全孤立的集团中的,这种集团由于对父辈的服从而结合在一起。法律是父辈的语言,但它们没有达到我们在本文第一章中所分析的地美士第的程度。当我们向前进行而达到这些早期法律概念成形的社会状态时,我们发现,这些法律概念仍旧多少带有足以表示一个专制的父的命令的这个特点的神秘性和自发性,但在同一时候,由于他们来自一个主权者,这些法律概念就预先假定了一个组织比较广泛、由许多家族集团组成的联合体。第二个问题是,这种联合体的性质是什么以及它包括的亲密程度究竟是怎样的。正是在这一点,古代法律提供给我们最大的贡献之一,并且填补了否则只可能以猜度来渡过的一个鸿沟。它不论在任何方面都明显地表示着,原始时代的社会并不象现在所设想的,是一个个人的集合;在事实上,并且根据组成它的人们的看法,它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如果说一个古代社会 
的单位是“家族”,而一个现代社会的单位是“个人”,则这个对比,也许可以更强有力地表示出来。在古代法律中,这个差别有着重大的后果。法律的这样组成是为了要适应一个小的独立团体的制度。因此,它的数量不多,因为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的。它的仪式繁多,因为它所着重处理的事务,类似国际间的事务的地方,多于个人间交往的迅速处理。尤其重要的,它具有一种特性,其重要性在目前还不能全部表现出来。它所持有的人生观和发达的法律学中所体现的完全不同。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法律把它所关连的实体即宗法或家族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这种见解同远古时代道德属性所表现的特别看法,有着密切联系。个人道德的升降往往和个人所隶属集团的优缺点混淆在一起,或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如果共产体有了罪过,它的罪恶大于其成员所犯罪的总和;这个罪是一个团体行为,其后果所及,要比实际参与犯罪行为的人多的多。如果,反过来,个人是显然有罪的,那他的子女、他的亲属、他的族人或他的同胞就都要和他一起受罚,有时甚至代替他受罚。因此关于道德责任和道德报应的观念,在很古时代,似乎常比各个较进步时代体会得更加明白,因为既然家族集团是永生不灭的,其担当刑罚的责任是无限制的,则原始人的头脑自不会象后来当个人被视为完全和集团分离的时期的后代人的头脑那样被种种困难问题所窘困了。早期希腊关于一个遗传的诅咒的观念,标志着由古代的和简单的对于事物的看法走向后来神学或形而上学解释的过渡的一步。他的后裔从原来罪犯所受到的遗物,不是一种受刑罚的义务,而是一种犯新罪使发生一种该受报复的义务;这样,家族的责任就和这种新的思想状态,即把犯罪后果限制于实际犯罪者的新思想状态,取得了一致。 
  如果我们能根据前面谈到的圣经上的例子提供给我们的暗示而作出一个一般结论,并假定:凡族长死亡时,一个家族仍能结合在一起而不分散,这时候共产体就开始存在了,如果是这样,则社会起源的解释将是很简单的。在大多数的希腊国家中,以及在罗马,长期存在着一系列上升集团的遗迹,而“国家”最初就是从这些集团中产生的。罗马人的“家族”、“大氏族”和“部落”都是它们的类型,根据它们被描述的情况,使我们不得不把它们想象为从同一起点逐渐扩大而形成的一整套同心圆,其基本的集团是因共同从属于最高的男性尊属亲而结合在一起的“家族”。许多“家族”的集合形成“氏族”或“大氏族”。许多“氏族”的集合形成“部落”。而许多“部落”的集合则构成了“共和政治”。根据这些痕迹,我们是不是可以进而认为:共和政治是因为来自一个原始家族祖先的共同血统而结合在一起的许多人的一个集合体。关于这一点,我们至少可以断定,一切古代社会都自认为是来自一个原祖,并且除此以外,他们虽经努力,但仍无法想出他们所以会结合在一个政治团体中的任何其他理由。事实上,政治思想的历史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开始的;即血缘是共产体政治作用的唯一可能的根据;也没有任何一种我们强调地称之为革命的感情破灭,其惊人和完全的程度及得上其他原则——例如所谓“地方毗邻”——第一次成为共同政治行动的基础时所完成的变化的。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认为在早期共和政治中,所有公民都认为,凡是他们作为其成员之一的集团,都是建筑于共同血统上的。凡对于“家族”是显然正确的,当时便认为首先对于“氏族”,而后对于“部落”,最后对于“国家”也都是正确的。可是,我们发现,虽然有着这样一个信念,或者假如我们可以这样称呼它的话,这个理论,但每一个共产体所保存着的记录或传统,却都明显地表示这个基本假设是虚伪的。不论我们观察希腊各邦,或罗马,或提供尼布尔以许多有价值例证的在笛脱麻希的条顿贵族政治,或凯尔特部族组织,或斯拉夫俄罗斯人和波兰人的那些只在后来才引人注意的奇怪的社会组织,在每个地方,我们都能在他们的历史中发现有把外国出生的人接纳或同化于原来的同族人中的事。如果单独以罗马而论,我们也可看到,这个原始集团即“家族”是不断地由于收养的习俗而搀杂进来其他血统的人的,而有关把原来的“部落”之一驱逐出境,以及一个古代国王大量增加各氏族成员的种种故事,似乎是始终不断地流传着的。国家的组成被普遍假定为自然的,但在实际上却绝大部分是人为的。这种存在于信念或理论同显著的事实之间的互相抵触,初看起来是非常令人困惑的;但它真正说明的,正是“法律拟制”在社会幼年时代所发挥的效能。最早最广泛应用的法律拟制,是允许以人为的方法来发生家庭关系,我以为,人类所深受其惠的,实没有比这个更多的了。如果过去从来没有过这种拟制,任何一个原始集团不论其性质如何,决不可能吸收另一个集团,除了一方面是绝对的优势,另方面是绝对的从属之外,也决不可能有任何二个集团在任何条件下能结合起来。毫无疑问,如果我们用现代的见解来设想几个独立共产体的结合,我们可以提出成百种达到这个目的的方式来,其中最简单的方式就是由包括在要合并的各集团中的个人,按照地区在一起选举或一起活动;但是,许多人如果仅仅因为他们恰巧居住于同一地域以内就应该行使共同政治权利,这个观念对于原始的古代社会来讲,是完全陌生和奇怪的。在那时代,受到欢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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