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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普鲁士于18世纪的诸项法律发展中,有两项成就在日后产生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必须对它们做较详尽的考察。第一项成就是弗里德利希二世通过他于1751年颁布的民法典而有效发起的对一切法律进行“编纂”(codification)的运动;该项运动扩展神速并获得了最为惊人的成就,即1800一1810年颁布的多部拿破仑法典(the Napoleonic codes)。上述整个法律编纂运动必须被视作是欧洲大陆努力确立法治的最为重要的方面之一,因为该项运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欧洲大陆法治运动的一般特性及其发展的方向,而这些发展,至少从理论上讲,已超越了普通法国家所达到的阶段。
当然,即使拥有制定得最为完备的法典,亦不可能确保获得法治所要求的那种确定性;因此,它也绝不可能替代植根极深的传统。然而,此点却不应当掩盖下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法治的理想与判例法制度(a system of case law)之间似乎存在着一种至少是表面上的冲突。当然,在一业已确立的判例法制度中,法官实际造法的范围,可能并没有其在一法典法制度(a system of codified law)下的造法范围大。但是,明确承认司法和立法为法律的渊源(尽管这与构成英国传统之基础的进化理论相符合),却仍趋向于混淆法律之制定与法律之适用之间的差异。普通法所具有的为人们极为称颂的弹性(flexibility),在法治已成为一种为人们广为接受的政治理想的条件下,的确颇有助于法治的进化,但是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在维续自由所需要的警戒消失时,普通法的这种弹性对于那些摧毁法治的种种趋势是否仍具有较强的抵抗力呢?
对于法律编纂运动而言,至少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法律编纂运动的各种努力促使人们对一些构成法治基础的一般性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乃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nullum crimen,nulla poena sine lege)的原则做出了形式上的承认;该原则首先被纳入奥地利1787年的刑法典,并在它被纳入法国《人权宣言》以后,又为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的法典所规定。
然而,18世纪普鲁士在实现法治的方面所做出的最为独特的贡献,则在于对公共行政(public administration)的控制。在法国,由于人们只是从字面上接受了权力分立的理想,所以在实践中,行政行动在很大程度上逃脱了司法对它的控制,然而与此同时,普鲁士的发展则循着相反的方向向前推进。我们可以说,深刻影响19世纪自由运动的支配性理想,乃是应当使一切对公民财产或人身所施加的行政权力受制于司法审查。在此一发展方向上的一项影响最为深远的试验——亦即1797年颁布的一部法律,它虽说只适用于普鲁士东部新建各邦国,但却被视为一种应予普遍遵循的模式——甚至将行政机构与公民之间的一切争议都置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此项试验为此后八十年中关于法治国的讨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范例。
6.正是在上述基础上,法治国这一理论概念在19世纪早期得到了系统的发展,并且与宪政理想一起成了新自由主义运动的主要目标。然而对于这种现象为什么发生在德国而没有发生在法国等地,论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些论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在德国新自由主义运动开始之前,美国的先行范例在德国已得到了比它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更妥切的理解和认识,而另一些论者则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德国的发展是在立宪君主制(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框架而非在一共和政制的框架之中展开的,所以它较少受制于那种认为所有的问题都会因民主的实现而自动解决的幻想;然而不论是哪一种原因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有一点却是不争的,即在德国,根据宪法限制政府的一切权力,特别是根据法院可实施的法律限制一切行政活动,成了此一自由主义运动的核心目标。
德国理论家在当时提出的许多论辩,所明确反对的便是那种为法国人在当时依然接受的“行政管辖”(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的做法,亦即那种行政机构内部的准司法机关(quasi…judicial bodies),这是因为这些准司法机关的主要目的在于监督法律的执行而非保护个人的自由。德国南部的一个邦国的一位首席法官曾经指出,“不论何时,只要发生有关私人权利是得到官方行动的良好维护还是遭其侵犯的问题,该问题就必须由法院加以裁定”;这种观点此后得到了较为迅速的发展。当法兰克福1848年邦国议会试图起草一部适用于整个德意志邦联的宪法时,它在其间加入了这样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所有“行政机构的审判”(all administrative justice)(按当时的理解)必须停止,而且一切侵犯私人权利的行为都应当由法院进行裁决。
然而,那种试图通过德意志各邦国实行立宪君主制来有效地实现法治理想的希望,却很快破灭了。各邦国新制定的宪法在向法治发展的努力方面成就甚微,而且人们很快发现,尽管“宪法业已确定,法治国也已宣称确立,但实际上警察国家(police state)仍在继续。是谁在捍卫公法并保护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呢?不是任何其他人,而是那个力图扩展其活动领域的行政部门,尽管那些根本大法的原初目的是要对它们进行抵制”。事实上,正是在此后的二十年中,普鲁士获得了警察国家的名声;亦正是在这个时期,普鲁士议会各方不得不就法治国这一原则重新展开激烈的论战,并形成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最终方案。在一段时间当中,行政措施的合法性问题须由普通法院裁定的理想仍为人们所接受,至少在德国北部是如此。这一在日后被通称为“司法主义”(justicialism)的法治国观念,很快为一个不同的观念所取代,其主要的倡导者乃是专门研究英国行政制度的学者戈奈斯特(Rudolf von Gneist)。
7.人们之所以认为普通管辖(ordinary jurisdiction)应当与对行政行动的司法控制(judicial control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相区别,乃基于两个理由。尽管这两种考虑都有助于最终在德国确立行政法院体系而且也时常被人们混同为一个问题,但是它们却旨在实现颇为不同的、甚至是不相容的目的,因此必须加以明确分辨。
一种论辩认为,解决各种因行政措施的合法性争议而引起的问题,既要求有一种关于各部门法的知识,又需要一种关于事实的知识,否则很难得到解决;然而,人们却很难期望那些主要接受私法或刑法训练的普通法官能够同时拥有这两种知识。这是一个强有力的且很可能是一颇具结论性的论辩,但是这种论辩只能强化原本就存在于分别审理私法问题、商法问题、刑法问题的法院之间的分立,却无力支持裁定私法争议的法院与裁定行政争议的法院之间的分立。然而,只有使行政法院在这种意义上与普通法院相分离,它才能与后者一样独立于政府,才能只关注于法律的实施,亦即关注于对先行存在的规则的适用。
然而,人们亦可以根据一个完全不同的理由认为独立的行政法院是必要的,这个理由就是关于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争议不能仅当作一纯粹的法律问题加以裁定,因为这类争议始终都涉及到政府政策或权宜之策的问题。据此一理由而确立的行政法院,须始终关注于当届政府的目标,从而不能完全独立于政府:这种法院必须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而且还必须受制于至少来自行政首脑的指导。这种法院的目的,主要不在于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机构对其私人领域的侵犯,而主要是在于确使个人不与现行政府的意图和政令相违背。它们乃是一种确使政府的隶属机构执行政府意志(包括立法机构的意志)的工具,而不是一种保护个人的手段。
只有在指导和限制行政行动方面业已存在着详尽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我们方能对上述任务的区别做出精准明确的界定。如果行政法院创建的时候,这类规则的制定还只是一个尚待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考虑的任务,那么上述区别就一定很难界定。在这样一种境况中,行政法院的必要任务之一便是将当时仅属行政部门的内部规则规定为法律规范;而且即使在这样做的时候,这种法院亦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