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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第2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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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候,他的身上有着一种不同于特定场合因果律所具有的必然影响力的东西在起作用。相反,有关一人对其所作所为负有责任的陈述,实是旨在使他的行动与他不相信此一陈述为真的时候所采取的行动有所区别。我们对人课以责任,并不是为了说原本的他便可以采取不同的行动,而是为了使他本人发生变化。如果我因疏忽而对某人造成了伤害,尽管这种疏忽在特定情形中“是我无能为力的”,那么这也不能使我免除对此后果承担责任,而且应当使我比此前有更深刻的教训,即必须将发生这种后果的可能性牢记心头。

  因此,我们在这里只能够提出这样的问题,即我们因其特定行动或其行动的后果而课之以责任的那个人,是否是那种会产生正常动机的人(即他是否是一个我们所说的有责任能力的人[a responsible person]),以及在特定的情形中这种人是否能够被期望受那些我们想使其牢记的因素及信念的影响。就像在大多数这类问题中那样,由于我们对种种特定情形往往处于无知的状态之中,所以我们也就只知道那种关于他们将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期望有可能在整体层面上影响他们在某些场合的行动,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因此,我们的问题,在一般意义上讲,并不是某些精神因素是否会对某一特定场合的行动具有作用,而是如何使某些理智的考虑尽可能有效地引导行动。这就要求对个人进行赞扬或谴责,而不论对这种奖惩的期望是否在事实上能够影响此人的行动。对于有关责任的预期或知识在特定事例中的具体影响,我们可能无从确知,但是我们却坚信,在一般意义上讲,有关某人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将对他的行动产生影响,并使其趋向于一可欲的方向。就此一意义而言,课以责任并不是对一事实的断定,它毋宁具有了某种惯例的性质,亦即那种旨在使人们遵循某些规则的惯例之性质。此类特定的惯例是否有效,可能是一永具争议的问题。换言之,对于这种惯例是否有效的问题,或在总体上看是否无效的问题,我们所能知道的,充其量也只能是经验所揭示的。

  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责任当然也是一个道德概念,此一概念构成了我们认识人的道德义务的基础。事实上,责任概念,在范围上远远超过了我们通常视之为道德的范围。我们对我们社会秩序的运作的整个态度,亦即我们对此一秩序在确定不同个人的相对地位时所采取的方式的赞赏或反对,都与我们对责任的看法有着紧密的勾连。因此,此一概念的重要意义远远超出了强制的范围,而且它所具有的最为重要的意义,很可能在于它在引导人们进行自由决策时所发挥的作用。一个自由的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的时候,他们也就必须被认为对其努力的结果负有责任。

  4.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知人们在未来的类似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从一般的意义上讲,只有行动者能够最为确当地知道其行动的周遭环境,所以应当让他们自己进行决策,但是尽管如此,我们还需考虑这样的问题,即所创设的各种条件应当能使他们最为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如果我们因假定人具有理性而赋予其以自由,那么我们也必须通过使他们对其决策的后果承担责任而肯定他们会一如具有理性的人那样去行事。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一个人永远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只意味着我们永远不可能确知谁比行动者本人能更好地知道他的利益,还意味着我们希望所有的人(亦即那些能为使我们的环境更好地服务于人类各种目的的共同努力做出各自贡献的人)都能够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

  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他们在不具责任的情况下更具有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或预知(foresight)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的引导。我们也可以这样说,由于课以责任的目的在于使人的极有限度的理性尽可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所以理性在决定人的行动方面实际上只起很小的作用。就这一点而言,合理性(rationality)仅意指两点:一是一个人的行动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二是知识或洞见具有某种持续的影响力,所以一旦某人拥有这种知识或洞见,它们就将在此后及在不同场合下对他所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

  自由与责任的这种关联性或互补性,意味着对自由的主张只能适用于那些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它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它假定一个人能够从经验中习得知识和教训,并能够用这种方式习得的知识和教训去引导他的行动;因此对自由的主张,对于那些从经验中尚未习得足够的知识或无能力习得知识的人,不具有适用力。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完全由种种不可改变的冲动(即使在他意识到了其行动之后果的情况下亦无从控制的那种冲动)所决定,或者完全由真正的人格分裂即精神病所决定,那么这个人在此意义上就不能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因为他关于他将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的知识无力改变他的行动。此外,那些受真正不可支配之欲求左右的人,也同样不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因为经验证明这些人对正常的动机已无从做出反应。但是,只要我们有理由认为一个人关于他将被视为具有责任能力的意识可能会影响他的行动,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视他为有责任能力,而不论在特定的情形中对他的这种认定是否会产生可欲的影响或效果。因此,课以责任,并不是立基于我们在特定情形中所知为真的事实,而是立基于我们相信它可能会产生的效果或作用,即那种鼓励人们在考虑周到的情况下(considerately)理性地采取行动的效果或作用。这是人类社会为了应对我们无力洞见他人心智的状况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也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

  对于那些不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从而有关自由的主张不适用或不能完全适用于他们的人所提出来的特殊问题,显然不是我们在这里所应当讨论的问题。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作为社会中一个既享有自由又承担责任的成员,乃是一既具有特权又承负责任的特定地位(status);如果我们欲实现自由的目的,那么这种地位就不能根据某人的自由裁量而随意授予,而是必须自动地属于所有符合某些可以从客观上加以确定的标准(例如年龄)的人,只要有关他们拥有必要的最低能力的假定未被明确证明为不成立。在人身关系中,从监护向拥有完全责任能力(full responsibility)的转化,可能是渐进的、不明确的,而且那种存在于个人之间的且属国家不应干预的轻微程度的强制形式,也可以根据个人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责任来加以调整。然而,从政治上和法律上来讲,如果我们期望自由有效,那么责任的程度和种类就必须明确而确定,而且须根据一般性的和非人格化的规则进行决定。在我们对诸如一个人是应当成为自己的主人、还是应当服从于他人的意志这类问题进行裁定时,我们必须把他视作要么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要么是不具责任能力的人,要么有权按自己的方式行事,尽管这种方式可能不为他人所理解、所预知、所欢迎,要么无此权利。并非所有的人都能够被赋予充分自由(full liberty)这一事实,绝不意味着所有人的自由,都应当受制于那些根据个别情况而调整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法庭或精神病院所采取的个别化处理方式(in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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