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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股绝招与股市宝典-第6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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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 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 置  
第六章 定 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 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  
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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