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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8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第16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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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雍正元年(1723),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将《大清律集解附例》和《现行则例》,轻重有衡,析异同归,“逐条考正,重加编辑”。三年,书成,称为《大清律集解》,五年,颁行。是律,总计分为六类,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律末附比引律三十条,共计一千二百九十条。律首列《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八图。书中《原例》为历朝旧例,《增例》为康熙间的《现行则例》,《钦定例》为“上谕”及臣工条奏。
  乾隆五年(1740),对《大清律集解》重加修订,删除总注,逐条详校,折衷损益,纂成后称为《大清律例》,律文凡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增至一千① 《清世祖实录》卷10。
  ② 《清世祖实录》卷14。
  ③ 《清世祖实录》卷31。
  ④ 谈迁:《北游录·纪闻下》。
  ① 《清史稿》卷143《刑法志一》。
  ② 《大清律集解》卷首。
  四百零九条。十一年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③,纂修律例馆附于刑部。乾隆朝先后纂修《大清律例》八九次,删除《原例》、《增例》诸名目。
  嘉庆以降,经道光、咸丰,迄至同治,附例迭经修改,纂入新例,而例益繁,增至一千八百九十二条。清代定制,有例不用律,律多成虚文,而例益发繁碎。或因律破例,或前后抵触,参差歧异,高下纠纷。光绪、宣统,考察西法,改订清律。宣统二年(1910),全书奏定,称为《大清现行刑律》,分为三十篇,三百八十九条,附例一千三百二十七条。翌年清朝统治结束,刑律亦未施行。
  清代又编纂《会典》,凡五次:康熙二十九年、雍正十年、乾隆二十七年、嘉庆十七年和光绪二十五年。各《会典》体例相同,而后典删修增补前典,收录行政法规,具有综合法典的性质。光绪《大清会典事例》,正文一百卷,附事例一千二百二十卷,是中国封建社会最系统、最完整的行政法典。此外,清代行政法规有户、礼、工各部《则例》,以及吏、兵各部《处分则例》等,进一步完善了清代的法律体系。
  律例的基本内容《清律》与《明律》的类、门、律、例,大多雷同,但同中有异。在旗人身份、民族身份、官人身份和奴贱身份等方面,《清律》有着明显的特点。旗人身份,刑罚有殊。《清律》规定,旗人身份于刑罚上优渥恩典,则为前代所无。
  宗室、觉罗为旗人中之尊贵者。清显祖(塔克世)本支为宗室,系黄带,旁支为觉罗,系红带。宗室、觉罗犯罪,享有议亲之典。其“所犯笞、杖、枷号,照例折罚责打;犯徒,宗人府拘禁;军、流、锁禁,俱照旗人折枷日期,满日开释”;死刑“宗人府进黄册”①。但实际上,雍正帝谕称:“向例宗室犯罪,止分别折罚圈禁”②。雍正六年,雍正帝谕八议之不可为训,对宗室内的政敌是个打击。乾隆四十三年,以宗室与常人同为共犯罪之人,而刑罚轻重悬殊,未为公当,欲所爱而适以害之,命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其曾系黄、红腰带与否,竟不必论”③。嘉庆二十四年(1819),谕“嗣后宗室犯事到案,无论承审者为何官,俱先将该宗室摘去顶带,与平民一体长跪听审”④。道光五年(1825),钦定例规定:嗣后宗室不安本分而犯笞、杖、军、流、徒等罪,即照科条分别枷责实发,于人命案,“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问以拟斩、绞,分别实、缓”⑤。宗室、觉罗的身份犯人,其优渥范围逐渐萎缩,减刑节级日趋压缩。
  满洲、蒙古和汉军八旗,原例规定旗人犯罪可依例减等换刑,笞、杖可换鞭责,徒、流可折枷号。
  ③ 《增修律例统纂集成·白山常德序》。
  ① 《清史稿》卷144《刑法志三》。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5。
  ③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08。
  ④ 《清仁宗实录》卷358。
  ⑤ 《清宣宗实录》卷86。
  凡旗下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五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边卫者,七十五日;边远、极边、烟瘴、沿海、边外者,俱八十日;永远者,九十日⑥。死罪斩立决,可减为斩监候。犯盗窃罪,免于刺字;重囚必须刺字时,则刺臂不刺面。八旗官兵犯徒、流罪,免于监禁和发遣,止于鞭责而已。其至亲阵亡者,或本人出征负有重伤,援天命朝“免死牌”①先例,均可免普通死罪一次。旗人犯罪不下普通监狱,而下内务府监所,或圈入八旗高墙之内。旗人的诉讼,也与民人不同。但是,后来旗人犯罪的特殊身份与民人犯罪的普通身份日渐接近。雍正四年议准,嗣后汉军旗下人犯军、流、徒罪,包括应发极边及烟瘴充军者,均“按其所犯,照例编发”②。乾隆二十七年,定汉军旗下人犯,“无论军、流、徒罪,俱即斥令为民,照所犯定例发遣,不必准折枷责,著为例”③。从此,八旗汉军犯徒、流罪者,销除旗档,照例发遣。此后,旗人身份犯人特殊范围继续缩小。三十九年,定满洲八旗在京城及在外省驻防之食钱粮而犯徒、流罪者,除系寻常事故照例枷责完结外,其余均“削去户籍,依律发遣”,在京畿及在直省居住庄屯旗人并庄头等,“其流、徒罪名,俱照民人一例发遣,著为例”④。
  民族身份,刑罚有别。清对归附的少数民族的人犯,因俗制宜,颁定了《蒙古例》、《回疆例》、《苗人例》、《番例》等。
  蒙古人犯,“隶理藩院者,仍依《蒙古例》拟断”⑤。蒙古人犯笞、杖罪,各照数鞭责;犯罚刑罪,按“九论”(即马二、犍牛二、乳牛二、■牛⑥二、■牛⑦一)计。凡蒙古罪在应罚牲畜而申言无有者,“一九”以上在佐领前设誓,“三九”以上在旗内大臣前设誓,均免实罚①。蒙古人犯死罪而不招认又无证据者,令设誓完结。凡在蒙古地方发生抢劫案件,如俱为蒙古人,专用《蒙古例》;俱为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人与民人伙同抢劫,则依重刑律例问拟。凡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刑律办理,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则照《蒙古例》办理。凡在蒙汉杂居承德府属地方发生抢劫案件,不论赃犯是蒙古人或是民人,如事主为蒙古人,专用《蒙古例》;如事主为民人,则专用刑律②。蒙古人犯的量刑,一般较民人为轻,略同旗人相仿。乾隆二十六年议准,于蒙古逃人犯,“俱照旗逃例,一体办理”③。
  苗人等犯,按《苗人例》拟断。苗人犯罪,区别办理:“熟苗、生苗若⑥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① 《满文老档·太祖》卷69。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③ 《清高宗实录》卷664。
  ④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27。
  ⑤ 《大清律集解附例》卷1。
  ⑥ ■牛,为二岁之牛。
  ⑦ ■牛,为三岁之牛。
  ①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994。
  ②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739。
  ③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57。
  有伤害人者,熟苗照民例治罪,生苗仍照《苗人例》治罪”④。苗人犯罪量刑,较民人为轻,略与旗人相当。苗人杀抢犯,“免其刺字,照旗下人枷号杖责”⑤。苗人特殊案件,专设条例审断。苗人伏草捉人、枷肘在巢、勒银取赎犯,初犯为首者斩监候,为从者俱枷号三个月、责四十板、臂膊刺字。并规定按发生案件起数,将土知府、百户、寨长各罚银有差。苗人犯的诉讼审理程序,也与民人不尽相同。《苗人例》还对苗民通婚、使用武器等均作出规定。瑶、僮、黎等族人犯,俱参照《苗人例》审理定谳。
  回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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