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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9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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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给付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
   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它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前提,无损失,即无补偿。虽然财产保险合同都是损失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但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并非同义词,因为,除了财产保险合同之外,某些人身保险合同也是损失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如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住院费的支出为保险金给付前提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虽然不是财产保险合同,却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
   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不以实际经济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应给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以满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济需求的保险合同。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都是人身保险合同,但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都是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凡是损失补偿性的人身保险合同,都不是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残疾收入保障保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等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
   (三)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与兼为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根据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他人的利益,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及兼为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而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投保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该保险合同系为自己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主体时,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受领权,该保险合同系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即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既非被保险人,又非受益人,该保险合同系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该保险合同系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或兼为自己和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
   (四)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根据保险责任的次序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始订立的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与再保险合同相对应的概念,若无再保险合同,则无所谓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原保险合同既是可以财产保险合同,也可以是人身保险合同;既可以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也可以是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合同或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保险危险转向他保险人再为保险的保险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分出保险业务的为原保险人,又称为分出人或分出保险人;接受分出保险业务的为再保险人,又称为分入人或分入保险人。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有一定的联系。首先,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受原保险合同的制约。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限,再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亦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其次,原保险合同失效时,再保险合同也同时失效。但再保险合同失效时,原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不仅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且包括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狭义上则仅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投保人。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权利的人。
   投保人虽然是与保险人相对应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与保险人通常须为法人不同,投保人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特点,投保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作为投保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始生法律效力。
   投保人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提出投保的请求,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负有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变更、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如果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不因其投保人的地位或已尽保险费缴纳义务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
   (二)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人。
   在我国,保险人主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在保险实践中虽有存在,但并不多见,并受到很多限制。
   保险人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并有保险经营许可证。各国法律普遍禁止未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禁止非保险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禁止在外国设立的保险组织未获本国保险经营许可和登记注册即在本国承保风险,签发地下保单,扰乱保险市场。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也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这一规定通常情况下是正确的,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通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在单纯的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仅仅是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益人。
   被保险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一般而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投保并不因此受到过多的限制,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受到许多限制,如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监护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甚至未成年的被保险人只有特定的投保人如父母才能投保,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不是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兼任被保险人和不兼任被保险人两种情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很常见,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兼任被保险人的情形比较多见,不兼任被保险人的情形较为少见。
   (二)受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受益人或保险金受领人,从广义上说,是指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如此则无论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都存在受益人。但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在狭义上使用受益人的概念。狭义上的受益人,也是通常意义上的受益人,仅指被保险人身故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保险金的人。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的劝诱、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核保、承保四个阶段。一般而言,劝诱客户参加保险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投保人的投保属于要约,保险人的承保则属于承诺。保险人一旦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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