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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示付款的意义是( )。
A。确认付款人 B。确认真实票据权利人
C。保全追索权 D。保全索赔权
思考提示:BC
5.简述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思考提示:(1)实质要件;(2)形式要件。
第二十章 本票与支票
重点问题提示
1.本票、支票的概念及其特征
2.本票、支票与汇票的关系
3.支票与汇票的不同规则
4.空白支票与空头支票
第一节 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与特征
(一)本票的概念。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同样具有支付功能和信用功能
(二)本票的特征。本票与汇票、支票一样,具有一切票据的共同性质。但其与汇票、支票相比,也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1.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方。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都是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2.本票是自付证券。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由出票人自己对收款人支付并承担绝对付款责任。而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自己一般不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委托他人支付票据金额。因此,汇票和支票又称为委付证券,本票则称为自付证券。这也是本票区别于汇票、支票的根本所在。
3.本票一经出票,收款人即取得现实的付款请求权。汇票和支票是无条件委托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但该委托对第三人并没有票据法上的约束力。而本票付款人是出票人本人,该付款的承诺对出票人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以下不同的分类:
(一)以本票上是否记载权利人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分为记名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本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因此,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只有记名本票一种,不承认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本票。
(二)以本票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远期本票又可以分为定期本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本票以及见票日后定期付款本票三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本票。
(三)以本票的出票人为标准,本票可以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银行签发的本票为银行本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签发的本票为商业本票。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四)以本票的付款方式为标准,本票可以分为现金本票和转账本票。这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作的分类。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同时,该办法规定,本票的申请人或者收款人是单位的,不能申请签发现金本票。
(五)以本票上记载金额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本票的面额有1 000元、5 000元、10 000元和50 000元四种。不定额本票的金额由出票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签发。
三、 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出票的概念。本票的出票,从形式上看与汇票的出票一样,都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但从内容上看,本票的出票则与汇票不同。
汇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而本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作成票据必须由出票人在票据上作必要的记载。我国《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表明“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付款地和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果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二)本票出票的效力。本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承担的责任以及收款人因此享有的权利。对出票人来说,出票人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的这种付款责任是第一次责任,出票人是第一债务人或主债务人。这种付款责任是一种无条件的责任,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这种付款责任也是一种绝对责任。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的,虽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四、本票的见票制度
(一)本票见票的概念。本票见票,是指本票的出票人,因持票人的提示,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本票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及见票日期并签名的一种行为。为确定本票的付款,从出票方面讲是见票,而从持票人方面讲即是提示,是指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票出票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本票无须承兑,因而不存在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本票出票人自始即为主债务人,因而也不存在见票即付汇票上的提示付款。可以说,见票规则是本票所具有的、不同于汇票上的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一种特别制度。
(二)见票的期间。本票是出票人承诺于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因此,见票也就成为出票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项条件。为使持票人尽可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防止因票据债务长期存在而给出票人带来心理负担,我国票据法对持票人的提示见票规定了一定的期间限制,即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三)见票的效力。如果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见票便具有了确定到期日的效力。由于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见票即付的本票,因此,见票的效力不涉及确定到期日的问题。
五、汇票规则的准用
本票和汇票相比,除了不具有承兑、拒绝承兑证明等特征外,其他各项制度与汇票均相同。因此,各国票据立法为了避免法律条款的重复,一般都以汇票的规则为中心内容,对于本票除另有规定外,其他有关制度都适用或准用汇票的规定。
(一)本票出票对汇票规则的适用。由于票据当事人与付款的程序不同,本票的出票规则与汇票的出票规则,特别是在记载事项的要求上有较大的差别。因此,我国票据法对于本票的出票规则有详细的规定,准用汇票的较少。当然,本票的出票行为也有适用汇票规则的,如本票的出票行为适用《票据法》第24条规定,即本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
(二)本票背书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本票的背书转让与汇票的背书转让在方式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应当准用相同的规则。在立法上,我国票据法有关本票背书转让未作任何特别规定,完全适用有关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则。
(三)本票保证对汇票规则的适用。对本票的保证来说,有关汇票保证的规则,包括保证行为的形式、保证的记载事项、保证的原则、保证的效力等完全适用于本票的保证。
(四)本票付款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本票付款除了在提示付款的期限上作出了与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不同的规定外,其他方面的规则与汇票付款的规则完全相同。由于本票是见票即付,因此,不存在如同汇票的期前付款以及相关责任的问题。
(五)本票追索权对汇票规则的适用。我国票据法对本票追索权的行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本票的持票人在本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是考虑到本票的见票即付性,因此,本票不可能发生期前追索的问题。另外,汇票追索中涉及有关承兑的一些规则,也不适用于本票的追索权。
第二节 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与特征
(一)支票的概念。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