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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下,我国没有真正的商法人制度。因为我国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除了三资企业中真正能做到企业的财产权归企业所有外,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全部财产权都归国家或集体,不归企业自己所有。从而导致企业可对外享受权利,但不能独立地承担责任。因此,当时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名义上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实际上却不是真正的商法人。(3)商法人具有独立的意志。商法人是一个法律拟制体,必须设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以实现自己意志。例如,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机构作了规定,包括公司的权利机关、执行机关及监督机关。商法人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是按照组织体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个成员意志或某几个成员的意志。(4)商法人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独立、无限清偿责任。
(二)经营管理的组织性。商法人内部有统一规范的组织机构和意思机关,每一个商法人(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都设有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或股东)、执行机关(董事会或董事)、监察机关(监事会或监事),这些机构各行其职,各尽其责,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协调合作,维持着较为有效的“权力平衡”。
(三)营利性。这是现代商法人的核心特征,也是设立商法人的根本目的。商法人的营利性是指商主体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商法人以实现资本增值为目标,因此商法人的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以保证资本安全、高效的运营为出发点。营利性使商法人与其他法人性实体很好的区别开来。商法人对应的法人概念是公益法人,所谓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如学校、医院等。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设立目的不同,商法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公益法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属于商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以行政经费、事业费用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而属于公益法人。
二、商法人的分类
商法人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类型,既使在同一国家,根据不同的标准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世界各国立法来观察,商法人在责任形态上主要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是否属于商法人,学者尚有分歧。
(一)外国商法中的商法人分类。外国商法中的商法人以组织形态为标准主要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无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这种公司是各类公司中出现最早的公司,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将这类企业视为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人以上,一定人数以下的股东共同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负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负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有限合伙。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组成,公司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组成的公司。
(二)我国法律中的商法人分类。我国对商法人的分类一直以来以所有制为主要标准兼采行业和地域等标准。采所有制标准而开成的类别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合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行业标准而划分的类别有: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农林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采地域标准而形成的类别有:城镇企业、乡村企业、经济特区企业等。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投资主体已经多元化,且实践中有些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很难确定,按所有制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已无法律意义。而按行业标准与地域标准分类,在经济学上有经济意义,但在法学上,采用这样的分类标准就容易造成企业法律的重叠、冲突和体系的混乱,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也与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相矛盾。我们认为按商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进行较为妥当。
三、商法人制度确立的意义
商法人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元素,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判断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要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法人。而我国传统法律按所有制的性质划分商事主体,使得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不能真正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利于这些企业的自身发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商法人制度的确立对于认清商法人的本质具有积极的意义,既有利于理清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又有利于完善法人制度。
第三节 商个人
一、商个人的概念与特征
商个人,又称商个体、商自然人。它是指依法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个体。传统商法较为强调商个人作为自然人的存在状态,但在现代商法中,学者们已经开始更多地从意志产生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将商个人与商法人及商合伙区别开来,使商个人从原来的单个自然人的范畴扩展到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在内的概念。同时,也使商个人成为一个具有传统特征的自然人状态与富有现代特征的单个出资组织体状态相结合的概念。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五点:
(一)投资主体的单一性。按现代商法观念,商个人显著特征之一在于其由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单独投资,且法人或非法人的其他主体乃至国家都不能成为商个人的投资者。
(二)身份的双重性。商个人应当具有商人身份和自然人双重身份。公民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只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其作为生产经营者直接参与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是以商个人的身份出现的,应当具备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三)资格的法定性。商个人也是拟制的法律主体,因此其从事商事活动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一般须履行登记,获得法律人格,只有取得商事主体资格后才可实施商行为。
(四)责任的无限性。商个人的财产与作为投资者的自然人或家庭户的财产密切相关,在外观上很难区分。所以,商个人投资者须以个人的财产对其投资的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五)行为的营利性。商个人从事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经营活动,这是商个人与自然人最明显的区分标准。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商法调整。
二、商个人的分类
依据我国法律,商个人的主要表现形态为以下三种:
(一)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商个人从事商事活动的企业形式,是指由单个人出资经营的,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非法人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表现为:(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具有唯一性。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组织设立,这构成了它与合伙和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的重要区别。(2)投资人限定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都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虽然也是单独投资经营的,但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使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区别开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没有最低限度的要求,且个人独资企业也没有象公司那样“权力平衡”的治理结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很容易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因此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