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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10.不得对客户承诺收益和赔偿损失。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11.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2.证券公司承担其从业人员职务行为的全部责任。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概念。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的集中登记、托管和结算,是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的关键环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发行市场、证券交易市场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法》第156条规定,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现设有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深圳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和营业规则。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营业规则:(1)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2)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并且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使用必备的服务设备,采取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等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7)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9)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三、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概念和种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级、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服务的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主要有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证券法》规定,上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根据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单独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1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4)有公司章程。(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此外,《证券法》第170条规定,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经验。根据2002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2'93号)的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仅核准有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证券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监会于1993年3月20日颁布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规定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员)不得少于5人。专职人员超过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1/3。(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并具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5)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于5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不少于4%的风险准备金。2002年4月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三批)》,废止了《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办发'1993'12号)。而中国财政部于2001年1月15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财会〔2001〕1001号)规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继续实行许可证管理。此外,《证券法》第158条规定,专业的证券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经验。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根据财政部2000年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规定,的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要从事证券业务,必须根据规定的条件,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分别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2)具有20名以上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