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魈遄矢竦娜〉谩⒅罩辜捌淠诓孔橹叵底髁嗣魅返墓娑āH缥夜吨とā返�124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关于证券市场主体之一—证券公司的设立及运营条件的规定,属于组织法的内容。因此,证券法主要是行为法,但又兼有组织法的内容。
3.证券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简言之,实体法是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程序法是指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实现和义务履行具体步骤的法律。一般来说,现代社会没有纯粹的实体法,也没有纯粹的程序法。但是根据某一法律规定的整体和主要内容,仍然能够区分其为实体法或程序法。比如,民法属于典型的实体法;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应是典型的程序法。而证券法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证券法中不但包括有关证券市场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大量实体性规定,而且还不乏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活动程序的规定。因此,从性质上看,证券法既不是典型的实体法,也非典型的程序法,而是两者的统一。
二、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调整内容
(一)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要全面把握证券法的概念,就必须深刻揭示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调整内容。我国《证券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款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理解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证券法调整的地域范围。一般而言,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调整的地域范围包括主权管辖范围的全部领域,即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领海和领空,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领馆和在本国领域的外国船舶和飞机等。依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证券法调整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
2.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范围。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有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三类。“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目前是指非公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券、新股认购权证书、金融债券等。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债券的上市交易也是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范围。政府债券又称国债券,包括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形式,是指为筹措经济建设资金、弥补财政赤字或国库收支差额等特定目的,中央政府以债务人名义发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凭证。尽管政府债券在发行主体、持有人权利、发行过程和转让程序等方面与股票、公司债券有很大区别,但是政府债券的上市交易,仍适用《证券法》。政府债券的发行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证券法的调整内容。证券法调整在证券发行、交易、监管及其他相关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其调整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关系:
1.证券发行关系。主要指证券发行人在发售证券的过程中与证券投资者、承销商及其他相对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
2.证券交易关系。是指证券持有人在转让证券的过程中与买受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证券交易关系是证券法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
3.证券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证券市场进行规划、调控、监察和督导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4.因证券的其他相关活动而发生的关系。证券法主要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为了便于证券发行和交易,由社会中介组织向有关方面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关系,如因证券发行和交易的咨询、策划及其他配套服务活动而发生的关系,因证券的评级、评估、保管、结算登记活动而发生的关系,也是证券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也应当由证券法加以调整。
三、证券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根据《证券法》第2条的规定,在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方面,优先适用证券法。只有在证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就涉及证券法与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问题。
(一)证券法与公司法的关系。证券法与公司法都是近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两者的关系最为密切。作为证券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股票和公司债券,是以公司为产生和存在前提的,是公司制度的伴生物。公司法对公司的规范必然涉及证券问题。通说认为,证券法与公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证券法以规范公司证券发行与交易为主要任务,凡属于证券发行与交易的问题均应适用证券法,证券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尽管证券法与公司法在内容上有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和重叠交叉的情况,但是两者毕竟是两部性质不同的法律。其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两者各有自己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证券法从全面调整证券市场的角度,不仅规定了证券发行和交易,而且还涉及对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设立、组织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公司法主要从公司主体的角度规范了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问题。其次,虽然两者都涉及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方面的内容,但公司法的规定较为分散、原则,而证券法的规定则较为集中、系统和具体。再次,公司法主要是组织法,侧重于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调整,证券法则主要是行为法,侧重于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调整。
(二)证券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证券法是民商法的一个分支,证券法与民商法之间是种属关系。在实行民商合一和实行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证券法的具体地位虽然有所不同,但证券法的基本制度,如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都是从属于民商法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其证券法不论是否形成了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实际上都是作为调整其民商事关系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而存在的。
(三)证券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证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经济法则属于公法的范畴,两者具有本质区别,而且两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上都具有明显的不同。但是,证券法与经济法也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例如,证券的发行、承销与交易属于证券法调整的内容,但在证券发行、承销与交易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诸如为招揽业务而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行为,对这类行为如何规制,则主要依靠经济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范。
(四)证券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证券法与行政法在本质属性、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上都不同。但是,证券法是也调整证券发行、交易、清算过程中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监管方面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因而,证券法也包括调整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引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
第三节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一、证券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贯穿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活动全过程的,对证券法所调整的全部社会关系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精神或理念的具体表现,是证券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是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我国《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