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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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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即会计报表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及时编制和报送。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2.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前的准备工作。首先,公司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根据下列规定,全面清查资产并核实债务:(1)结算款项,包括应收款项、应付款项、应交税金等是否存在,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应债务、债权金额是否一致;(2)原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有报废损失和积压物资等;(3)各项投资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4)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各项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5)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面记录是否一致;(6)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公司清查核实的目的在于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有否拖欠及拖欠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的投资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通过清查、核实,查明财产物资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各项结算款项的拖欠情况及其原因、材料物资的实际储备情况、各项投资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及其完好程度等。企业清查、核实后,应当将清查、核实的结果及其处理办法向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相应机构报告,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年度中间根据具体情况,对各项财产物资和结算款项进行重点抽查、轮流清查或者定期清查。其次,除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外,公司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前还应完成的其他工作包括:(1)核对各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内容、金额等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2)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结出有关会计账簿的余额和发生额,并核对各会计账簿之间的余额;(3)检查相关的会计核算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4)对于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没有规定统一核算方法的交易、事项,检查其是否按照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以及相关账务处理是否合理;(5)检查是否存在因会计差错、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需要调整前期或者本期相关项目。在以上的工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企业编制年度和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对经查实后的资产、负债有变动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进行确认和计量,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为了保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可靠,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设定了强制审计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见,会计师事务所是负责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的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独立、公正地评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并根据审计的结果出具相关的结论,而公司则负有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会计资料的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而对于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则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来决定。
   (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给相关的人员和部门,以满足有关人员和部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首先,应向公司股东及相关社会公众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作为与公司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投资主体,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前提,所以,公司应当依法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其次,公司应当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数据。为方便对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规定有权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但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向企业出示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依据,并不得要求企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的会计口径。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要求企业提供部分或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对此,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再次,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的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其重点说明的事项包括;(1)反映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2)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3)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情况;(4)国家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情况;(5)重大的投资、融资和资产处置决策及其原因的说明;(6)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另外,公司对于向不同各方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保持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节  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内涵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含义,各国公司法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界定。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目前有学者对公司利润分配的界定是:“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指由公司的董事会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制订出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依法组织实施的公司基本法律制度。”28英国1985年的公司法认为,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指将公司资产以现金或者其他形式分配给公司成员的一项交易。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6)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distribution)包括所有对公司资产的分配或者由公司根据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所发生的负债。可见,与我国相比,英美国家对公司利润分配采取了相对“重实质而非形式”的定义方式,这种注重对公司成员“分配”实质的定义明确地将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回购以及公司根据股份而对股东所产生的负债等形式都包括在公司利润分配的内涵之中,显然拓宽了公司利润分配的范围。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就将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回购视为是公司的一种分配行为。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对公司利润分配做出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借鉴英美法注重公司分配实质的标准,以廓清公司利润分配的内涵。否则,公司利润分配的不清晰必将影响对公司利润分配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法律规范。
       
       二、公司分配法律制度的功能
   (一)协调政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外部利益关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其顺利运作同样不可能离开一个良好的外部市场环境,而一个良好的市场外部环境则需要政府向包括公司在内的商事主体提供诸如整体市场信息、法律制度、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并有意识地消除由个别企业的不当经营而给市场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因此,对于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而言,则需通过向政府纳税的形式来支付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制度成本,也就是将企业的外部成本内部化。正是基于这一法理,公司的利润分配首先应遵循依法纳税原则,公司对其年度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应首先依法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否则便不能进行分配。但是,公司法依法纳税的问题主要应受相关的税收法律制度的调整,公司法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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