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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4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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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法定机构作出发行债券的决议。法国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由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德国规定发行一般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决定,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参加公司债券,则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2. 经主管机关登记或核准。由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涉及到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各国或地区对公司债券的发行都实行一定的管理。管理方式可分为登记制和核准制两种。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实行登记制,在债券发行前,发行人应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否则不准发行。日本对一般公司债券的发行不要求登记,但发行可转换债权及附新股认购权的债券时,则须依法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核准制,发行公司债券一律须经政府批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发行公司债券一般无须政府部门批准,但发行债券总额超过一定数额或发行无记名债券、可转换债券、参加债券时,须经政府部门批准。依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3.公告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经核准后,公司应当公告债券募集办法(又称债券发行章程或募债说明书)。依我国《公司法》第155条规定,在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1)公司名称;(2)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3)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4)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5)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6)债券担保情况;(7)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8)公司净资产额;(9)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10)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4.募集债款。公司债券募集的方式包括直接募集与间接募集。前者是指发行债券的公司自己直接向社会公众募集债款的方式。后者又称承销募集,是指发债公司委托证券承销机构代为向社会公众募集债款,证券承销机构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国外发行公司债券作法有二:一是由董事会之作债券应募书并由应募人填写认购,然后在应募书规定的期限内或即时缴清债款后发给公司债券;二是由应募人直接缴清债款后即发给债券而不必填写应募书。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由发行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债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5.制作公司债券和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债券作为要式有价证券,其制作须符合法定各适和要求。依我国《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如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的,还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同时,各国法律都规定,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应依法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债券存根簿对于公司掌握持券人的情况、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监督、公司对债权人的通知公告等方面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同时也是记名债券转让的对抗要件。我国《公司法》第158条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1)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3)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4)债券的发行日期。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6.登记备案。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备案。至此,公司债券发行程序终结。
   (四)发行价格。在国外,公司债券的发行价格一般有三种:一是平价发行,即以债券票面金额为发行价格;二是溢价发行,即以高于债券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三是折价发行,即以低于债券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国外的无息债券常采用折价方式发行,实际上发行价格与债券面额之间的折价额就是利息,这样可使债券持有人免缴利息所得税。在我国,《公司法》对债券发行价格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采用平价方式发行。
   二、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债券作为流通证券,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债券的转让是指债券持有人依法将其债券转移给其他投资者的法律行为。作为流通有价证券的一种,公司债券的转让须遵循以下规则。
   (一)转让场所。为保证债券转让的安全可靠,防止欺诈和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与股票转让一样,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在我国,这些场所包括: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各地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网点等场所。
   (二)转让方式。公司债券的转让方式依其为记名式或无记名式的债券而有所不同。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否则不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债券交付于受让人即发生转让效力。
   (三)转让价格。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自行约定,法律不作任何限制。但其转让价格一般仍由债券面值、利率和还本期限决定,同时还会受到发债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水平、证券市场的变化及国内外重大政治经济事件等因素的影响。故债券的转让价格与其面值不一致是常见的情形。
   三、公司债券的偿还与回赎
   公司债券的偿还又称公司债券的回赎,是指发债公司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债券存根簿和债券上载明的期限、利息和本金,将已发出的债券赎回并进行注销的行为。一般说来,公司债券持有人不得要求发债公司提前赎回债券,而发债公司也不得要求债券持有人提前接受债券的偿还,以免损及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如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并在公司债券中载明,公司可以任意赎回债券的除外。
   公司债券的回赎方法有三:一是期满回赎,即在债券载明的一定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二是分期回赎,即在债券募集办法及债券载明的期限内,分期偿还本金。其可按照债券号码顺序决定还本的先后,或者按照公证机关公证的抽签结果决定每期还本的债券号码予以偿还;三是任意回赎,即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及公司债券的记载,发债公司可以随时赎回债券,但须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债券持有人。
   公司债券还本付息后,公司债即因清偿而消灭。
   第三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概念。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赋予债券持有人有将其所持债券转换为其他种类公司债券权利的公司债券。如记名债券于无记名债券的转换,短期债券于长期债券的转换。狭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持券人可依照事先确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一般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狭义之意,本节是之。可转换公司债券最早由美国于1843年创设使用,随后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采用这种公司债券。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发行这类公司债券作了相应的规定。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特征。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介于普通公司债券与股票之间的债券,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可转换公司债券具有债券和股票的双重属性。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票以前具有债券的性质,持有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转换为股票,就具有股票的所有属性,持有人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它是一种潜在的股票,具有债券股份化的特征。
   2.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享有的转换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转股权利的行使与发行公司无任何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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