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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种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将可分利润在股东之间分配的决议。我国《公司法》允许以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方式进行股利的分配。
2.表决权。表决权是保证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对股东大会所议议案的议决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交由公司的董事会行使,股东直接享有的是一种有限的参与权,因此,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选任管理者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表决权实现的。原则上,普通股的表决权不受限制,但是也有例外,比如在公司持有自己股份时不能行使表决权,或者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子公司不能行使在母公司的持股的表决权。特别股不享有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例外的规定。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知情权。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的权利。其实质内容通常包括:(1)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2)股东了解公司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3)股东了解公司其他与股东利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帐簿的方式进行的,所以股东的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当然,从更为积极的角度来理解,股东的知情权不单是了解公司信息,还包含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如对公司的经营建议和质询权等。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共查阅”。《公司法》第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4.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各国公司法在禁止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抽逃出资的同时规定,股东可以通过转让其出资或持有的股份来转移风险。我国新《公司法》第3章专门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5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5.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时,就其全部财产向公司全体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尚有剩余,股东有权请求分配。我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3款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按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6.新股的优先认股权。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发行新股或增加资本时,有优先于其他人认购公司股份或出资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有选择权。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公司在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则法无定例。有的国家直接以立法赋予股东该项权利,是为法定主义立法例;有的国家则将股东是否享有新股认购优先权委由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予以决定,此即任意主义立法例。在法定主义立法例下,股东的该项优先权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的决议剥夺或限制。
7.提案权和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享有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股东提案权应当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多数国家均将提案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我国《公司法》第103第2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它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本来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也可以召集或主持股东大会。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且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也不召集或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2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会也不履行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8.诉讼权。除上述实体权利外,在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股东还享有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为股东的诉讼权。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受害股东当然得依法通过诉讼要求损害赔偿。而第153条则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诉讼是指股东对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此外,股东还可以以自己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害人向公司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为派生诉讼。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往往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持股期限、持股数量、必须首先向董事会提出起诉请求、诉讼费用担保等。
三、公司股东的义务
股东享有权利,同时也当然负有义务。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差异。概括地说,股东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向公司缴纳股款的义务。又称出资义务,这是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是指股东应按其所承诺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向公司缴纳股款。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当他成为公司股东时,就表明他已经履行了缴纳股款的义务。因此,在不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该义务事实上只是认股人的义务,而非股东义务;在允许分期缴纳股款的情况下,认股人只要缴纳了首期出资,即取得了股东资格,他此后所负的出资义务,则为股东义务。在我国,《公司法》改变了过去必须在认购并缴足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的规定,因此,股东的首次出资义务完成后,其余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两年之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二)对公司所负债务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履行出资义务外,除非有特别之例外如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债务责任上的表现;股东一旦完成了其出资义务,即完成了对公司的所有义务。
此外,股东还要承担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以及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等。
当股东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第200条和第201条规定,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所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特征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公司依法设置的实现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司经营与管理组织体系。公司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