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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承运人的一般免责情形。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5)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6)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7)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8)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9)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除以上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承运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三,承运人的特殊免责情形。(1)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2)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依约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违约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承运人赔偿额的确定。(1)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额。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具体确定赔偿额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2)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包括:一是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二是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适用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三是限制赔偿责任规定的适用。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包括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在其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行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可以援用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以及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四是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排除。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以及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4.托运人。托运人包括两类: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1)托运人应当妥善包装托运的货物,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2)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3)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4)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也可以与承运人约定并在运输单证中载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5)托运人对因自己或者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损失或船舶的损坏,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损失或船舶的损坏,负赔偿责任。
5.货物交付。(1)承运人应当依约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2)收货人的异议。收货人接收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时,除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情形外,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应及时书面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并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书面通知承运人。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60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再负赔偿责任。(3)承运人的留置权。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6.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除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外,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包括:(1)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2)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3)货名。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4)装货港和目的港。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在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5)受载期限、装卸期限。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