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逑至擞牒贤芮辛档某∷叵怠#�5)船旗国。这是涉外海事合同关系准据法的选择的特殊因素。对于由于船舶航行的必要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时,法院可以依国际习惯做法适用船旗国法。
(二)涉外船舶物权关系的冲突规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0条至第272条规定,我国涉外船舶物权关系包括涉外船舶所有权关系、船舶抵押权关系、船舶优先权关系等。
1。国际社会关于船舶物权关系冲突规范的立法例。主要包括:(1)认为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都具有共同的物权基本性质,在选择准据法时从其共同性质出发,把三者有机地联系起来,规定了普遍适用的船舶物权的准据法,即以船旗国法为其准据法。(2)认为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利,三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准据法。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一般规定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准据法为船旗国法,而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3)虽然认为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基本性质相同,但在确定准据法时,并不从权利本身的性质出发,而代之以产生这些权利的原因为根据确定准据法。例如,当有关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争议是因合同引起的,应考虑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若当事人之间没有选择法律的协议,则法院以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准据法。
对照以上国际社会有关船舶物权关系冲突规范的三种立法例,可以将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关系冲突规范的立法归入第二类,即规定了船舶所有权、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同时规定,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2。涉外船舶物权关系的准据法——船旗国法与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其主要适用原则为:
(1)船旗国法对涉外船舶所有权关系的适用范围。作为涉外船舶所有权关系准据法的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全部条件和效力。(2)船旗国法对涉外船舶抵押权关系的适用范围。作为涉外船舶抵押权关系准据法的船旗国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条件、抵押权标的的范围、抵押权的转移及其内容、效力、受偿顺序等。(3)法院地法对涉外船舶优先权关系的适用范围。作为涉外船舶优先权关系准据法的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优先债权的项目、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的效力、行使方式、时效等有关船舶优先权的全部问题。
(三)涉外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关系的冲突规范。船舶碰撞多为通航水域的突发事故,有的可能发生在一国的内水、港口,有的可能发生在一国的领海,还有的可能发生在公海。碰撞船舶可能均系内国船舶,也可能发生在内国船舶与外籍船舶之间,还有的可能发生在外籍船舶之间。因此,就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损害赔偿的准据法选择,无论依据何种连接点或系属公式,都难得出一个令人完全信服的、公平的结论。国际社会大都选择了下列连接点或系属公式来选择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1)侵权行为地;(2)法院地;(3)侵权行为地与法院地;(4)船旗国;(5)最密切联系地等。由于船舶碰撞的可变因素太多,仅以其中一种连接点确定准据法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故许多国家采用了兼采几种连接点的方法。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这种方法,《海商法》第273条明确地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在采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同时,也兼采法院地法与船旗国法。
(四)涉外共同海损理算关系的冲突规范。关于涉外共同海损理算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当事人事先指定准据法的场合居多。我国《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我国海商法未就涉外共同海损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而仅就涉外共同海损理算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即《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因而,如果确定我国法律为某涉外共同海损理算关系准据法时,其基本的法律适用顺序如下:当事人约定了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理算规则;当事人未约定理算规则时,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十章有关“共同海损”的规定。
(五)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关系的冲突规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的提出是以责任事故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在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准据法时,以是否将其与责任事故关系的准据法采用同一原则为标准,分为同则主义与异则主义两种对立主张。同则主义主张对产生海事赔偿责任的原因关系,即责任事故与责任人可以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关系均采用同一的准据法;异则主义主张对产生海事赔偿责任的原因关系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关系,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我国《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见,我国采取了“异则主义”的立场。
法律适用问题
1。与其他商事法相比,海商法具有特殊性,因此,在学习和应用海商法时应特别注意海商法特有的一些制度。
2。海商法与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均有密切联系,学习和应用海商法时应注意结合相关的原理和制度。
3。涉外海事关系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甚至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因此,处理涉外海事关系不仅要遵循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且要遵循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一般原理。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条、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45条、第146条;《中华人民共和海商法》第十四章(第268条—第276条)。
复习思考试题
1。简述海商法的特征。
思考提示:(1)综合性;(2)国际性;(3)习惯性。
3。简述海商法律冲突的特点。
思考提示:(1)空间冲突;(2)跨国冲突;(3)私法冲突;(4)平面冲突。
第二十八章 船舶与船员
重点问题提示
1。船舶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2。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特征
3.船长的职责
第一节 船舶
一、 船舶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海商法上的“船舶”,与日常所说的船舶概念有所不同。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据此,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装置”,不具备装置属性的筏子、滑行器等,不属于船舶;(2)必须是“可移动”,不能移动的船坞、灯船等,不属于船舶;(3)必须在“海上”,以空中飞行为主的水上飞机或飞艇,不属于船舶;(4)必须用于“商务”,并且吨位在20总吨以上,若是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船舶,以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则不适用海商法(但是,20总吨以下的商务船艇发生船舶碰撞或海难救助,应适用海商法)。此外,海商法上的船舶不仅仅指船体及其设施,还应包括船舶属具,即附属于船舶的各种用具和配备,也是船舶的组成部分,也应适用海商法。
船舶作为一种物,本不具有法律人格,也就无所谓法律地位。但是,鉴于海事关系的特殊性,各国海商法往往对船舶作拟人化处理,即把船舶当作人来对待,从而使船舶具有类似于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律地位,甚至可以作为某些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具体地说,船舶的法律地位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船舶有自己的名称。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是不得与其他船舶的名称相同;船舶名称须经船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并不得擅自更改;船舶名称应在船体的显著位置标明。(2)船舶有自己的国籍。船舶经有关国家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