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内涵与外延有利于商行为的认定和对其适用商法的规则。商法确认的商行为制度,对于繁荣工商业、防范交易风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商行为的法律特征。商行为是法律对商事实践活动中最为普遍的营利性行为的高度概括,是商法规范的最为普遍、最为重要、最为典型的行为。一般来讲,商行为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1.主体的商人性。商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各类商人(含商个人和商法人)。依据《德国商法典》第 344条和《日本商法典》第503条明确规定,只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就可以推定为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从而成为商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行为的商人性是认定商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各国的商事立法来看,以德国为代表的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下,商行为与商主体之间的关系常常互为因果关系。但是,从法律行为的本质考察,任何法律行为都是特定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对于 行为的有效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商行为是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在采取严格商人法注意的国家中,民事主体欲从事合法的商行为首先须履行商业登记程序,(以创设其商事主体资格)核定其特定营业范围,取得特殊的商行为能力;而在采取严格商行为法中自由主义原则的国家中,商法实际上认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同时具有了商行为能力,因而非经商登记的主题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也应受到商法规则的支配 。
2.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从事行为。商法则是以营利为主线规范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称。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商行为,一个基本的标准就是营利,营利是商行为内在的本质特征。商行为本质上为市场行为,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事主题进行商事活动,旨在通过这种经营活动是自己的资本增殖或实现其他经济目的。商行为作为一种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着眼点在于行为的目标,而不在于行为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营利,并不是判断商行为成立与否的依据。在商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往往须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这一推定规则对于商人来说较易判断,许多国家立法中就明确规定,只要是以商主体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必然为商行为。《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2款规定,凡商人(商主体)从事的营业性行为原则上均应推定其具有营利目的。但对于非商人来说,则较难确定,通常只能根据同类行为所具有的客观目的和商事习惯加以确定。
3.商行为必须是持续性的营业行为。持续性营业表明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断地反复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具有营业性或职业性。商行为是营业性行为;这一点在各国商法典中都有明确规定。经营型主体的经济活动与商事登记密切相关,因此履行商事登记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商行为。商行为是以商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商法的要求或者不违背商法的规定,才能受到商法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按照多数国家的商法规定,一般民事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活动;不属于商行为,也不适用商特别法的控制规则。另外,一般主体从事的营利行为虽然有连续性,但如其从事的不是同一性质、同种类型的营利行为,也不构成商行为。因此,商行为不仅是一种营利行为,而且是一种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的营利行为。
二、商行为的性质
商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究竟属法律行为,或是事实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总合?这在我国商法理论中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商事行为仅仅是指某种“商事法律行为”,它仅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是主体“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14也有学者认为,商行为本质上并不限于法律行为,凡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行为以及与商品交换行为有关的活动,甚至一些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称为“商行为”。15还有学者理解为“商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商事法律行为,而且必须包括商业性事实行为。”16“商事行为,系与民事行为(即民事活动)对立,商事行为,须受商法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支配;民事行为(民事活动),则寿民法典及其特别法、习惯法的支配。故所谓商行为系指以营利为目的,及与其有关之一切行为而言。”17我们认为,商行为概念中不仅应包括商事法律行为,而且必须包括商业性事实行为。由于各国商法对于商事法律行为的控制则主要是通过商业交易推定条款制度辅助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的。因此,若将事实行为排出在商行为概念之外,不仅会造成此类行为在商法适用上的障碍,而且会曲解商法对“营利性营业行为”控制之本意。从大陆法各国的商法内容来看,其大部分规则是为了控制营利性事实行为而设置的,例如商事交易管理规则,商业账簿与报表规则,保护消费者利益规则,禁止不正当竞争规则等等。所以商行为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总和,但是以法律行为为主。商法上的行为,不仅商事适法行为为限,还包括违法行为。后者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
三、商行为的分类
无论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还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明确商行为的概念的外延均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各国对商行为认定的标准不同,所以分类也不同。如德国、土耳其等国采取列举主义;日本、台湾地区则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原则;法国、瑞士、等国均采取概括主义即定义式的规定。其中《日本商法典》对商行为的分类较为受学者重视。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和类似商法典的单行法,所以,我国现行法中没有商行为的分类。对于广义的商行为,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理论分类。
(一)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以行为主体双方是否都是商事主体为标准,将商行为分为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这一分类在采取商人法主义的立法体例下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双方商行为,是指行为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他们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买卖行为,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购销行为,还有代理行为与居间行为等。对于双方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商法的理论与实践多无分歧,商法对双方当事人平等适用,以追求商事领域的形式正义。至于双方商行为的主体是商自然人还是商法人则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商法主要是规范商人和商人之间的法律,所以,对双方商行为也就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保障。
所谓单方商行为,又称为“混合交易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为商事主体而另一方则为非商事主体,或者当事人一方所实施的是商行为,而另一方所实施的则是非商行为。如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行为,运输商与旅客之间的交易行为,商业银行与顾客之间的存款、取款行为等。对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各国商法的规定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异。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单方商行为在本质上仍是商行为,行为主体双方均应受商法的调整。例如,《德国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对于双方中的一方为商行为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适用关于商行为的规定,但以此种规定无其他规定为限。”《日本商法典》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一方有数人,其中一人实施商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其全体。”这种规定虽然对适用法律带来许多方便,但对非商人来说却增加了不少商法上过高的义务。但也有些国家,如法国、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则认为,单方商行为在本质上是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结合,商法中关于商行为的规定只能适用于商事主体一方,而非商事主体一方则只能适用民法的相应规定。
这种分类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适用都有意义,主要在于解决商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一问题集中体现了各国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民法一般规则与商法特殊规则的关系的不同认识和主张。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