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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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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否认权行使的效力。撤销权行使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前临界期间内所为的害及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破产人同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至行为成立前的状态。具体地说,即破产人未为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取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清算人取回,并入破产财产;如果相对人已将受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为善意时,原则上不能请求返还,只能请求相对人返还因转让财产取得的对价。第三人如果为恶意,则可以要求返还。破产清算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对返还财产的行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或已经支付的价金,负有返还或予以适当补偿的义务。
   
   法律适用
    1。破产财产是破产宣告后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基础,也是破产债权人得以通过破产程序接受清偿的物质保证,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财产不包括消极财产(即负债)和专属于破产人的人身权利;已为担保物的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及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由清算组予以收回。
   3。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时,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并不是说债权人的实体债权消灭,而是自动放弃依破产程序受偿的权利,即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实体债权并不消灭,只是不得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已。且如果逾期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所致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仍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4。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其条件在分配除斥期间仍未成就的,债权人即不得行使权利,已提存的分配额,应重新分配给其他债权人;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在分配除斥期间仍未成就的,可以与其他破产债权人一样享受正常分配,其原为分配额所提供的担保予以解除,对其原分配额的提存也应交还债权人自由支配。
   
   【课后复习】
   1。简述破产财产的法律特征。
   2。试论破产债权的范围与例外。
   3。简述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
   4。特殊取回权有哪些?
   5。行使别除权应具备哪些条件?
   6。简述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的区别。
   
   
   第七编 海 商 法(毛卫民、王斌)
   
   第二十七章  海商法概述
   
   重点问题提示
   1.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2.海商法的特征
   3.海商法的法律冲突
   
   第一节  海商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海商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海商法的概念。“海商”一词,古代就有,中世纪起被广泛使用。在17世纪以前,欧洲还没有专门经营海上运输的职业船东,船东与货主往往是同一个人。他们从事海上运输的目的是为了到海外开展商品交换,属于自运自销性质。当时欧洲把这种驾着航船到海外进行贸易的活动叫做航海贸易,在亚洲则称之为“海商”。
    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西欧完成了产业革命,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蓬勃发展。轮船在远洋运输中取代了帆船,贸易和航海互为一体的状态逐渐被改变,直至船货分家、船东与货主相互独立。货主通过向船东托运的方式从事海外贸易,船东则专门从事海上运输,开办独立的海上运输企业。货主托运货物,旅客搭乘海船,必然要同船东发生一系列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况且,海运途中风险大,容易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事故,导致纠纷。为了调整这些关系,处理这些纠纷,各国先后制定了有关海商的法规,进而形成专门的海商法。我国为了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维护海上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1992年11月7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在传统的海商法学里,通常将海商法定义为:海商法是调整在海上运输中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也可以将海商法定义为,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海上运输关系”,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和海上旅客运输关系,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关系。所谓“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所有权关系以及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碰撞等关系。
   海商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海商法是指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内容主要有船舶与船员、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船舶租用、海上拖航、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等。广义的海商法,除了前述内容以外,还包括有关船舶修建、丈量、检验、管理、救生、信号、港口管理、船舶登记、水污染、引水等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二)海商法的特征。海商法是一个古老的法律部门,更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较之于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商事法,海商法具有显著的特征:
   1。海商法具有综合性。虽然海商法属于商法范畴,但由于其调整对象的复杂性,使其内容错综复杂,甚至远远超出了商法的范畴,而成为具有多个法律部门内容的综合法。如船舶登记属于行政法规范,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属于民法物权规范,船员的任用及其权利与义务属于劳动法规范,海上运输属于合同法规范,船舶碰撞属于侵权行为法规范,海上保险属于保险法规范,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属于国际私法规范。
   2。海商法具有国际性。一国制定的海商法属于该国的国内法,这是各国所公认的。但是,只要深入理解,就不难发现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首先,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国际性,特别是其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海上旅客运输关系、船舶碰撞关系、船舶救助关系等,往往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本就属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海商法的具体规范具有国际性,即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往往直接吸取有关国际法律规范,将其转化为本国的海商法规范,从而使这些国内法规范具有先天的国际性。以我国海商法为例,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及免责范围的规定,就借鉴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则吸收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多项内容。
   3。海商法具有习惯性。从海商法的产生、发展来讲,海商法不但具有国际性,而且具有习惯性。首先,追根溯源,海商法上的很多制度、规则往往始于早年航海贸易中的习惯做法。
   例如,各国海商法普遍规定的“共同海损”就来源于航海贸易中的海上抛货做法。其次,近代各国的海商法很大程度上是中世纪时期海事习惯法发展的产物。例如,著名的奥列隆海法、康苏拉度海法、维斯比海法等海事习惯法,对欧洲各国的海商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再次,在一定条件下,某些习惯(国际惯例)可以作为海商法规范予以适用。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除了上述三个特征以外,海商法的某些制度也具有特殊性,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等。由于海上运输的风险很大,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正当权益,促进航运业的发展,各国海商法都对海事赔偿责任予以限制,只要求责任人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而对超过限额的损失可以不赔,这明显区别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制度。至于“共同海损”,更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总之,海商法在很多方面有别于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事法,以至于有人说海商法是“特别商法”或者商法的特别法。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前面已经指明,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概念可以看出,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对此,我国《海商法》第1条也予以肯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不仅仅是指纯粹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还应包括与海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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