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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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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一)破产财产变价的概念。破产财产变价,是指清算人将非金钱的破产财产,以合法的方式出让,使之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行为。由于各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分配均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以实物分配为例外,我国破产法亦是如此。所以,破产财产变价也就成为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
   (二)破产财产变价的方法。破产财产变价的方法主要包括:(1)破产财产的估价。破产财产在变价前有必要进行估价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或评估师进行估价。(2)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清算人应当适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在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3)公开变卖原则。我国《破产法》第112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
    (一)破产财产分配的概念。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清算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法定顺序和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过程。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清算人制备。其主要内容包括:(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2)参加分配的债权额;(3)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由于破产财产分配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清算人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必须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
   (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由清算人负责执行。清算人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必须按照分配顺序进行,只有在前一顺序的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后,才能进行后一顺序的清偿。清算人可以根据财产的种类和数量,一次完成分配或者多次分配。多次分配分为初次分配、中间分配和最后分配。清算人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说明逾期仍不领取者,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此外,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破果产程序终结以后,如果发现还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依国外破产法的规定,经法院许可,可以追加分配。对此,我国《破产法》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清偿”。
   四、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破产程序的终结,又称破产程序的终止,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由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一般地说,如果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或者虽然未分配完毕但债权人已获全额清偿,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和解协议完毕,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事由有三个:(1)企业经过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2)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3)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三)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破产程序一旦终结,即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二是债权人会议自动解散,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宣布解散;三是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法律适用
   1。破产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如系国有企业,其破产申请应事先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于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因此,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只能是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和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所有破产债权人均应向法院申报债权,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继续执行。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尽管也应中止,但当清算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仍可以继续执行。
   3。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即成为破产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的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4。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过失给破产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课后复习】
1。试述破产开始的效力。
思考提示:对债务人、债权人、其他人以及其他民事程序均产生约束效力。
2。试述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思考提示:债权人会议是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债权人自治性质的组织。需要掌握:(1)代表债权人的团体利益;(2)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
3。简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思考提示:详见《破产法》第61条。
4。简述和解的特点。
思考提示:(1)目的是为了避免破产清算;(2)适用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3)必须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4)须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才能生效;(5)无强制执行力。
5。简述重整的特点。
思考提示: (1)对象一般为大型企业;(2)原因较破产、和解原因为宽;(3)措施具有多样性;(4)参与主体具有广泛性;(5)优先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
6。简述清算组的权利与义务。
思考提示:清算组享有接管、收集、清理和保管破产财产的的权利,同时承担:(1)勤勉、忠实义务;(2)报告义务(破产法23条);(3)不辞任义务(破产法19条)。

第二十六章        破产实体法
   
   
   【提要】

   破产实体规范是为程序规范服务而设的,其对破产程序的进行,特别是对破产债权的清偿意义重大。本章重点阐述了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两大实体问题,对与破产有关的取回权、别除权、抵消权、否认权等权利的含义及其行使亦作了论述。学习本章应重点掌握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范围与例外、破产债权的申报与清偿顺序、与破产有关的权利的概念与特征等内容。
   
   
   【重点问题】
   
   1。破产财产的特征、范围与例外。

   2。破产债权的特点、范围与例外、申报及其清偿顺序。

   3。特别取回权。

   4。抵消权的禁止。

   5。否认权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破产财产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又称破产财团,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破产财产,是指属于破产人所有,由清算人接管并依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财产之集合体。实质意义上的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过程中所有可扣押的破产人财产的总称。可见,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及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取得的财产,以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的原属于破产人的财产,除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财产外,均属于破产财产。在我国破产财产又被称为债务人财产,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特征。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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