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牟撇壑担蛘咚灯笠翟诔中底刺碌募壑怠R谰菪缕撇ú莅傅墓娑ǎ庑┍;ご胧┲饕校海�1)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中止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和其他保全措施,已开始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或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也应中止;(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有两个例外:一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二是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3)在重整期间,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抵消,以种类相同且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均已到期的为限。债务人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申请后受让取得的重整债权,不得用于抵消。
2.取回权的限制行使。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收益分配的限制。我国《破产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股权转让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四)重整程序的终止。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可以因下列情况终止:(1)重整程序开始至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如果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复兴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法人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4)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
四、重整计划
(一)重整计划的概念。重整计划,是指以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复兴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类似于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是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定文件。重整计划以拯救企业和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由管理人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负责制定,一般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经法院批准方能生效。
(二)重整计划的制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听取债权人、出资人和职工代表的意见。根据我国《破产法》第81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三)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和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四)重整计划的效力和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5。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节 和解制度
一、和解制度概述
(一)和解的意义。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虽然可以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弥补民事执行程序之不足,但它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适用破产程序不仅费用高昂,而且出售破产人的财产系以静态而非动态的方式,无形中降低了其价值。因此,债权人实际上获得的清偿率很低,于债权人不利。其次,破产分配消灭了债务人赖以经营的经济基础,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最后,破产往往造成工人失业、生产力浪费,从而引起连锁反应,对社会不利。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现代各国破产立法一般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和破产程序统一于一部法律之中。
(二)和解的特征。破产法上的和解,具有以下特征:
1。和解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破产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减少、延缓债务或者第三人承担清偿的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即予以中止。只要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就可以避免破产清算,并可以终结破产程序。
2。和解的适用以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为条件。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破产清算程序即无法开始,自然也就没有适用和解制度的必要。
3。和解的成立必须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的成立,首先,须由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和解。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