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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1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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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受理破产申请,并及时通知债务人和破产申请人。反之,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要件的,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并向破产申请人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破产开始的效力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程序一旦开始,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其法律效果如下:
   (一)对债务人的约束。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必须承担以下义务:(1)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就是说,债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企业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处理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2)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也不得以其财产设立新的担保。但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偿付的费用,如水电费、电话费等,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支付。
    (二)对债权人的约束。对债权人的约束主要表现在:(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3)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违反者,扣划无效3。对其他人的约束。 
   (三)对其他人的约束包括:(1)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约束。根据《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2)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义务。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应当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支付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时,须经法院许可。(3)债务人企业职工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债务人企业职工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应当保管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财产和账册、文书、印章等物品。
    (四)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包括:(1)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里所说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是指非依破产程序所发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3)财产保全的中止。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4)诉讼的无选择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5)未履行合同的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债权人会议代表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即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表达意愿的场所、行使权利的机关。债权人会议虽然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非法人团体,也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诉讼能力。但在破产程序中,它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因此,从本质上讲,债权人会议是一个组织体,而不是临时的集会活动。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参加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成立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一项重要权利,故全体债权人,不论其享有的债权的性质如何、债权额的多少,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均可以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并发表意见,以维护本人的利益或者全体债权人的一般利益。因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凡不能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自然难以组成债权人会议,所以,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应以依法申报债权者为限。即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才能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的地位,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因此我国《破产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成员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两种。前者如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后者如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为了维护职工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主席是负责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的人。根据《破产法》第60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权为主持和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由法院召集。我国《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情况。如果有重大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间或者已确定的期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可以推迟会议召开的日期,但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参加。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所有已申报权利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表决权,均可以出席并发表意见。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表决权。债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因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是其权利而非义务,所以,个别债权人不出席会议时,既不能强制其出席,更不能视为其放弃债权。
    除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可以出席会议外,非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如破产取回权人、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等亦可列席会议。不过,下列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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