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侗荆贫俗约旱钠撇āV�20世纪上半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匈牙利、波兰、保加利亚、日本等国家也仿效法国或德国破产法制定了自己的破产法。此外,泰国、埃及、摩洛哥、智利、巴西、哥伦比亚等国家也采用了法国、德国破产法的立法模式。
法国在1538年和1629年曾颁布法律,规定对欺诈破产施以刑罚,但当时并无正式的破产法。1667年制定的《里昂破产法》是法国最早的成文破产法,该法主要继受了罗马法和意大利破产法。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发布了著名的《商事条例》,其中第十一章为破产制度的规定。这一条例的颁行,标志着法国统一成文破产法的产生,并奠定了法国近、现代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基础。1807年,《法国商法典》正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其第三编“破产编”全面规定了商事破产制度,确立了商人破产不免责主义,成为近代大陆法系最早、最完备的破产法。此法分别于1838年、1848年、1871年和1899年作了4次较大的修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又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1967年,法国废除了商法典的“破产编”,将破产法经过全面修订后,以单行法的形式公布,把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法国现行破产法是在修订1967年破产法的基础上于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
德国破产制度源于13世纪中叶以后盛行于北部商业城市的一种财产清偿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当债务人逃亡或死亡时,其财产由各债权人全体平等受偿。15世纪、16世纪,罗马法和意大利法传入德国,与德国的固有法相结合,产生了德国普通法。至17世纪,德国在吸收罗马法和意大利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引进了西班牙的公力救济原则和一般破产原则。19世纪中叶,在法国立法的影响下,普鲁士等地相继颁布了破产法。1877年,德国颁布了帝国破产法,并于1879年施行。该法突破了法国商人破产主义传统,奉行一般破产主义。1916年,德国发布了暂行和解法,创立了和解法独立于破产法的立法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对破产法进行了多次修正,1976年,将破产法中有关破产犯罪的罚则的规定全部移至刑法典,使德国破产法纯民事化。1994年10月,德国颁布了新的破产法,于1999年生效施行。
(二)英美法系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英美法系以不成文的判例法著称,但破产法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始终为成文法并优先于判例法。英美法系破产法以英国破产法为基础,而英国破产法则是引进欧洲大陆中世纪商事破产制度的结果。1542年,英国亨利八世制定了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的《破产条例》,凡不能清偿债务而有欺诈行为者,都适用该法。1571年,伊丽莎白颁布的破产法又改采商人破产主义,非商人破产适用民事禁锢的规定。这种只适用于商人并用刑罚手段惩罚破产人的破产立法,统治英国长达200余年之久。至1861年改革破产法,才恢复到亨利八世时代的一般破产主义。1914年,英国国会将亨利八世以来的破产法规整理成一部破产法,于次年1月1日颁布,后经多次修改。该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法人破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1986年,英国颁布了《无力偿债法》,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法人破产合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制度。
1776年,美国独立之前,完全适用英国破产法。180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破产法。该法仅适用于商人,并实行惩罚主义,1803年该法被废止。1841年,美国国会又颁布了第二部联邦破产法,确立了一般破产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1843年,该法又被废止。1867年,美国颁布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设自愿申请和非自愿申请两种程序,并设立和解制度和破产财产管理制度。1878年,该法亦被废止。1898年,美国颁布第四部联邦破产法,经过1938年全面修正,一直沿用至1978年。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即美国现行破产法。该法后来被称为《破产法典》。
四、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沿革
我国现代破产法的采用始于清末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的《破产律》。由于该法的适用多遭非议,这部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遂于1908年被光绪皇帝明令废止。中华民国成立后,曾于民国四年由前北京法律修订馆,以德国、日本破产法为蓝本,草拟了破产法草案,分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编,计337条。此草案因脱离中国实际,且错误之处较多,一直未能实施。1934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采取强制和解制度。1935年7月17日,公布了破产法,次日公布了《破产法施行法》,这两部法律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前述《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因此而失效。该法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共159条。台湾地区现行“破产法”就是在此基础上经修订而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前政府颁布的所有法律。但在建国后的几十年中,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破产制度既无产生的必要,亦无存在的可能。1979年以后,中国走上了改革开放的道路。随着企业亏损和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日益突出,制定破产法的任务便提上了议事日程。1980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提出在《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三稿中增加破产程序的建议。1984年12月,在国务院的指示下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1985年9月,起草小组拟出《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企业破产法(草案)》。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其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于1988年11月1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正式生效试行。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有8条,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1994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着手起草新的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节 破产条件
一、破产条件概述
破产条件,又称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是指开始破产程序的根本原因。对于破产条件的内容,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学理上亦颇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只须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和存在破产原因两个要件。二是认为除须具备破产能力和存在破产原因外,还需要无破产障碍。所谓破产障碍,是指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的条件下,阻碍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三是认为开始破产程序须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存在破产原因、无破产障碍及存在多数债权人四个要件。我们认为,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不应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因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是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诚实的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破产免责来摆脱债务危机,以图东山再起。至于破产障碍事由可以由破产立法予以规定。所以,破产条件应包括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存在破产原因和无破产障碍。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开始破产程序和宣告破产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其是划分是否破产的界限,故又可以称为破产界限。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尽管英美法曾采取列举主义,如1914年《英国破产法》第1条就列举了8种破产行为(1986年《英国无力偿债法》改采概括主义),1898年《美国破产法》第3条列举了5种破产行为(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采概括主义),但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采取概括主义,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惟一的破产原因。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其财产、信用及劳动技能等客观上不能偿还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财产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