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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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遥蛐缘谋O展疚�2亿元人民币。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这是由保险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决定的。第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通常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组成。第五,有符合本法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3.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主要包括:第一,提交设立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并经初步审查合格后,依法筹建;第二,须向保险监督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保险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等;第三,须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四,须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其经营后果由设立公司承担的非法人机构。《保险法》第80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派驻营业地以外,主要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工作的机构。保险公司根据其业务需要,在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 保险公司的变更。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在其存续期间组织形式、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1. 保险公司变更的程序。保险公司的变更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保险公司变更的后果。保险公司的变更除公司合并、分立之外,原则上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保险公司合并、分立的,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并、分立的不同形式,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产生相应的后果。
   (三)保险公司的终止。
   1.保险公司终止的概念和原因。保险公司的终止是指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根据我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主要有解散、破产、撤销等。
   2.保险公司终止的程序和后果。保险公司因合并、分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解散。除合并、分立之外,无论何种原因而解散保险公司的,都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由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第三,所欠税款;第四,清偿公司债务。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保险公司清算完毕后,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三、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主要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主要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分业经营和禁止兼业。保险分业经营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即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应由不同的保险经营组织经营。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人寿保险以外的某些人身保险业务,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因其同时具有财产保险的某些特性,在国外被称作“第三领域的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也可经营。我国《保险法》第92条也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禁止兼业是指保险公司除资金运用以外,不得兼营保险业以外的业务。除保险组织以外,其他组织也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禁止兼业在避免保险业分散力量、便于政府监督管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等方面有积极意义,但也有某些不利之处,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已经从过去的禁止兼业转向了混业经营。
   (三)最低偿付能力规则。偿付能力是指债务人对其所负到期债务予以清偿的能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对外支付保险赔偿金和承担损失的能力。
   虽然保险费的收取是建立在预先核定的基础之上的,但其费率的确定与实际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并不具有绝对性,加上保险市场特有的不确定因素,难免发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应有足够的资金能力以应付经营中的风险损失,法律也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保持最低限度的偿付能力。我国《保险法》第9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四)风险管理规则。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既是维护保险客户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险公司自身稳健经营、保证偿付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内在要求。
   1. 保险保证金。我国《保险法》第79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2.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包括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或利润中提取的各种货币资金,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公积金以及保险保障基金等。保险准备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
   3.再保险安排。我国《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根据其经营需要,可以通过再保险,分散承保危险。
   4.保险资金运用。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其业务经营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进行投资融资,使其保值和增值,扩大保险公司经营和承担风险能力的活动。保险资金的运用应遵守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第二节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估人

   一、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但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专门为保险人进行保险代理活动,业务上依附于保险人,人格上又独立于保险人。因此,保险代理人不同于保险公司的内部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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