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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10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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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宽限期条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费的交纳通常不采取趸交的方式,而采取分期交纳的方式。分期交费的保单靠投保人按期交纳到期保费维持其效力。但因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贻误了续期保费的交纳。如果因此导致保单失效或效力中止,就会使被保险人太过容易失去保险保障,或者不得不反复申请复效。为了避免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而失效或中止,同时也为了保全保险业务,保险人自愿将宽限期条款纳入保单之中。宽限期条款现在已不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自愿条款,而是法定条款。
   宽限期条款允许投保人在保费到期日后的一段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费。在该期限内,保单仍然有效,保费仍可交纳。如果被保险人在此期限内出险,保险人仍须给付保险金,但可扣除应交而未交的保费,甚至利息及宽限期内的应交保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仍然生存,而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费,则该保单失效,但投保人对宽限期内的额外保障无任何义务。保单条款可对宽限期作如下规定:“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约定日期向本公司交付。投保人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关于宽限期的产生方式,有约定和法定两种。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宽限期;未约定的,则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宽限期的长短,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一般为三十日或六十日,自约定的保费应交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未约定的,在我国依《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为60日。
   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自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后者须以合同有约定为前提。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复效条款。为了维护保单所有人的利益,在保单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复效条款允许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已失效保单的效力。复效条款给予投保人一项很有价值的合同权利。保险人可能对已生效多年的保单提供一些特权,而对新签发的保单不提供这些特权。保单复效的申请程序通常也较申请新保单简单。
   保单复效以保单效力中止为前提。只有在保单中止,即投保人因于宽限期内未交付到期保费而致保单效力暂时停止时,才存在保单复效问题。
   保单复效须由投保人在保单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一些国家的保险法律和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规定,投保人可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三年或五年内申请复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仅在第59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保单中的复效条款则多规定为“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投保人申请保单复效虽然与申请投保不同,但仍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可保性证明。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单复效时具有可保性旨在防止逆选择。当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后,投保人应补交所有未交纳的到期保费及其自到期日至复效日的利息。如果投保人于保单效力中止之前尚有保单贷款,则于保单复效时应还清其贷款及其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条款一般规定:“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保单复效后,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保单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单复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八)不丧失价值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根据长期寿险合同所具有的储蓄性而制定的。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65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 66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第67条、第69条则分别对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手续费作了规范。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长期性的寿险保单都包含了不丧失价值条款,并附有现金价值表,说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
   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通常提供了多种不丧失价值权益,以供投保人选择。退保金权益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种,它允许投保人退保以获取退保金。退保金是指退保日的保证现金价值表所列示的现金价值,减去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和利息之后的净值。保证现金价值表中的现金价值则是在假定保费已交纳到表中所列保单年度末、且无负债的基础上得到的。如保单是分红保单,那么退保金为退保日的保单现金价值,加上保单红利及其赚取的利息、保单附加缴清保险的净值,扣减未偿还的保单和利息之后的总额。
   五、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危险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障项目包括死亡与期满生存。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生存保险金。前者为死亡保险,后者为生存保险。二者都包括的则是生死两全保险。
   相对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第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危险是生死。第三,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采取均衡保费制。第四,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
   2.人寿保险合同的分类。按照保险危险的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生存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
   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或约定年龄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死亡为保险危险的人寿保险合同。除了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外,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无论其死因为何,保险人均应给付死亡保险金。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和生存至保险期满为保险危险的人寿保险合同。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还是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
   按照保险性质的不同,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合同和特种人寿保险合同。(1)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是为个人或家庭的生存、死亡等基本危险提供经济保障的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品种主要有定期人寿保险、终身人寿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2)特种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普通寿险合同的基础上对保单条款的某些方面作出特殊规定而形成的寿险合同,主要有年金保险、简易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弱体保险等险种。
   人寿保险合同按其有无利益分配,可分为分红人寿保险合同与不分红人寿保险合同。(1)分红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利益分配寿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将该会计年度该类保险的可分配盈余按一定比例,以现金或增值红利的方式分配给保单所有人的一种人寿保险合同。购买分红保险后,投保人不仅可以获得保险保障,而且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经营利润。分红保险的红利主要来自实际死亡率与预定死亡率的差异、实际利息率与预定利息率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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