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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各单位要建立帐簿、款项和实物核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款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核对等。一方面要做到帐簿上所反映的有关财物、款项的结存数同它们的实存数完全一致,即帐实相符、帐款相符;另一方面要通过帐簿记录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的核对,保证帐帐相符。在检查核对过程中,发现帐实不符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先将查明属实的财产盈亏数作出会计记录,在帐簿上据实反映,然后,根据差异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以及经过批准的处理办法,将处理结果登记入帐。
第二,会计人员对帐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出处理。发生帐实不符的现象是常见的,但造成帐实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工作上的差错,有的是由于生产技术上或经济管理上存在问题,有的来自自然界的影响,有的则是不法分子徇私舞弊引起的。对于帐实不符问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些问题是会计人员可以直接处理的,例如一些合理的物资损耗等,只要在规定的损耗标准和范围内,会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于超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职权范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无权自行处理的帐实不符等情况,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报请单位负责人作出处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大量盘盈盘亏,或库存物资大量被盗、霉烂变质等,会计人员无权对这些问题作出处理,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及时作出处理,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单位财产的安全。
《会计法》对检举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应如何理解?
就这一问题,《会计法》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1.检举是一项权力。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众监督的内容。由于属于监督的内容,《会计法》才将检举规定为一项权力,该项权力受法律保护,如有打击报复检举人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条规定的检举的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2.接受检举的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接受检举的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如行政监察部门、党的纪检部门等。
3.接受检举部门的处理程序。分两种情况: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所讲的按照职责任分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职权划分的规定及其他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比如属于财政部门直接处理的,则由财政部门直接处理,属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则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处理。
二是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也就是说,接到检举的部门,对于检举的材料涉及的内容和对象不属于职责范围之内,此时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不能置之不理。《会计法》这一规定为义务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履行这一义务。
4.检举权的保护。为保护检举人的检举权,《会计法)为“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规定了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一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项义务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会计法》对社会中介组织的会计审计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为:
1.被注册会计师审计单位的基本义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的基本义务为“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三点:一点是,这一条所讲“如实提供”,是指应当将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涉及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的情况全部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虚假的上述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点是会计师事务所有权要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如实提供;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予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如实在有关报告中注明。第三点是,这一条所讲的有关情况,是指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有关的情况,比如有关问题的说明等。
2.在审计报告方面禁止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的行为。这一条规定目的就是,确保社会中介机构公正客观地行使职权,确保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确实起到监督的效果,以维护会计工作的权威性。
3.财政部门对审计报告的监督。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注册会计师是一种什么样的职业?其业务范围有哪些?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二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六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注册会计师主要承办下列审计业务: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财政部门是否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管理注册会计师的体制。《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了财政部门监管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质量的要求。应当指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不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审计报告再进行一次普查,而是根据管理需求有重点地进行抽查。根据1997年4月财政部发布的《国有工交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规定,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国有工业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可以采取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方式抽查,比例不低于10%。
财政部门如何实施对各单位的会计监督职责?
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对会计帐簿设置的监督职责。《会计法》总则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这一条规定对此进行监督。这一条所讲“依法”应从广义上来理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二是法规;三是行政规章。只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