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情提示:如果本网页打开太慢或显示不完整,请尝试鼠标右键“刷新”本网页!阅读过程发现任何错误请告诉我们,谢谢!! 报告错误
小说一起看 返回本书目录 我的书架 我的书签 TXT全本下载 进入书吧 加入书签

西方的没落(第二卷)-第107章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形成历史,就因为它具有完成这一任务的“状态”。它生动地体验着一种内在的历史——也正是这内在的历史,使它能够进入这一“状态”,只有在那里,它才具有创造力——以及一种外在的历史,这外在的历史就存在于这一创造中。因此,作为国家的民族是所有人类事件的真正动力。在作为历史的世界中,没有什么东西能够超越这些动力,它们就是命运。
  公有物、公共生活、人类的存在之流的“刀剑方面”,实际上是不可见的。局外人所见到的只是人们而不是人们的内在联系,因为,实际上,这种联系深藏在生命 的川流之中,甚至就是在那里,它也只能被感受到,而不能被理解到。同样地,我们实际上也看不到家族,我们看到的只是一个一个的人,对于他们的结合,我们只是凭着自己的内部经验在某一完全确定的意义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但是,对于每一个这样的心灵图象来说,所存在的是一群组成成员,他们作为一个生命单位通过外部存在和内部存在的某一相似结构而联结在一起。存在之涌流中的这种形式,当其在节律和行进中自行出现的时候,当其还处在具有意识之前的无意识状态的时候,就称作是习俗伦理;而当它被审慎地陈述出来并提交上来以备采纳的时候,就称作是法律。
  法律,不论其权威性是源自于情感和冲动(不成文法、习惯法、英国的“衡平法”)还是经由反思所抽象出来,并经过摸索制成成文法的体系,它都是存在所企求的形式。它所包含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两种,尽管两者都具有时间的象征主义——即表现为预见(prevision)和预防(provision)这两种形态的关切——但是,由于它们各自所包含的意识的程度有很大的不同,故此,在整个真正的历史中,必定有两种对立的法律:一种是祖先的、传统的法律,这是继承来的、成长起来的、经过了考验的法律,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它历经往古,它导源于血统的经验,故而是可靠的;另一种是理性、自然、广博的人性的经过思考和筹谋的法律,它是反思的产物,故而是数学的表兄弟,这种法律也许不十分可行,但无论如何是“公正的”。正是在这两种法律体系中,乡土生活与城市生活之间、生活经验与研究经验之间的对立逐渐成熟起来,直至最后在那种革命的怒火中爆发出来,在那里,人们直接采用某一种法律而不是被授权那种法律,对那不愿屈从的法律,则加以打碎。
  由某一共同体所制定的法律必要体现每个成员的义务,但它决不是每个成员的权力的证明。相反,它是命运的问题,命运制定法律,并且法律就是为命运而制定的。在制定法律时,既有主体,又有客体,虽则就法律的效力而论每个人都是一个客体——并且这一点对于家族、行会、等级和国家的内部法律是同样适用的。但是,对于国家——它是历史的现实性中所存在的最高的法律主体——来说,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对外的法律,这法律是因为敌意而施加于外国人的。一般的民法属于第一种情况,和平条约属于第二种情况。但是,在所有这些情况中,强者的法律也就是弱者的法律。“赋有权利”乃是权力的表现。这是任何时候都应当肯定的一个历史事实,但在不属于这个世界的真理的领域,它是不被承认的。因此,存在和醒觉存在,命运和因果律,在其有关权利的概念中,如同在其他事物中一样,是不可调和地敌对着的。正确与错误的道德区别属于僧侣的和理想主义者的善与恶的道德范畴,但是在好和坏的种族道德方面,那些赋予法律的人和那些接受法律的人之间是有区别的。抽象的正义观念充斥于那些在精神上高尚而有力,可血气上软弱的人的心灵和著作中,充斥于所有的宗教和哲学中——但是,历史的事实世界只知道胜利,它把强者的法律转变成所有人的法律。它毫不留情地无视理想的存在,如果曾经有一个人或一个民族为了坚持正义而否决当时的权力——那么,他或它的理论声望一定会在思想和真理这另一种世界中得到确认,但是,同样可以确认的是,这样的一个时刻也必将到来,那就是:那种理论声望必将屈服于另一能更好地理解现实的生命力量。
  只要一种历史力量对其构成单位具有如此的优越性——如同国家或等级常常要高于家族和职业阶级,或者说家族的族长必定要高于他的孩子一样——那么在弱者之间的一部公正的法律作为一种恩赐就是可能的,这恩赐就来自那没有偏私者的全能之手。但是,等级很少、国家几乎没有感觉到这种大力泽及它们自己的身上,因此在它们之间,强者的法律就以直接的威力发挥作用——正如在胜利者的条约中所看到的,这种条约的条款是单方面的,在条款的解释和遵守方面更是如此。这就是历史的生命单位的内部权利与外部权利之间的差别。在前者中,裁决者追求公平公正的意志可能是有效的——尽管对于这有效的公平的程度,我们常常会欺骗自己很厉害,即便是在历史上最完善的法典中,即便是在那些自称为“公民的”或“市民的”法典中,也不例外,因为“公民的”或“市民的”这样的形容词本身就表明某一个等级具有把这些法典强加于所有人身上的优势力量。对内的法律是严格的逻辑因果思维集中于真理的结果,但因此之故,它们的有效性永远依赖于其制定者的物质力量,不论这制定者是等级还是国家。消灭这种力量的革命也就是在消灭这些法律——它们仍然是真确的,但不再是现实的。另一方面,对外的法律,诸如所有的和平条约,本质上永远不是正确的,但却总是现实的——这确实令人吃惊。它们不会提出任何包含着公正的主张——它们只要有效就足够了。从对外的法律中,生命脱颖而出,这生命不具有任何因果的和道德的逻辑,但却由于缺乏这种逻辑而具有更加有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它的意愿就是要保持有效性本身;它内心明确地感觉到为达到那个目的应需要什么,并由于了解了那个目的,而知道什么是它本身所要的法律和什么是必须为他人制定的法律。在每个家族中,特别是在古老的、纯正的农民家族中,一当权威遭到破坏,家长以外的某个人想要决定“该怎么样”的时候,就可以看到这个逻辑。在每个国家中,一当里面的某个政党支配着局势的时候,这种逻辑就会出现。每个封建时代都充满了领主与附庸之间为争夺“各种权利之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在古典世界里面,这一冲突几乎处处都是以第一等级无条件的胜利而告结束,这个等级剥夺了王权的立法权并使王权成为它自己制定法律的一个客体——如同雅典的执政官(Archons)和斯巴达的监察委员(Ephors)的源起和重要性所确凿地证实的。但是,同样的事在西方世界也发生过——例如稍近时候的法国(1302年三级会议的设立);稍远时候的英国(1215年,诺曼贵族与高级僧侣强行通过大宪章,由此而给日后成熟为强有力的国会统治权播下了种子)。因此,古老的诺曼等级法在此是永远有效的。相反,在德国,软弱的皇权为大诸侯的要求所紧逼,只好求助于查士丁尼的“罗马”法(即强调不受限制的中央权力的法律)来反对早期的日耳曼土地法。
  德拉古宪法,寡头的祖先的宪法,如同罗马的严格来说属于贵族的十二铜表法一样,是由贵族颁行的;但是那时,文化的晚期正大行其道,城市和金钱的力量已得到充分发展,因此,反对这些力量的法律必然要十分迅速地让位给第三等级(梭伦、保民官)的法律。可是,这些法律和它们先前的法律一样,也是由等级制定的法律。两个原始等级之间为争夺法律制定的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充斥于整个西方的历史,从早期哥特时期的世俗法律与寺院法律争夺控制权的冲突,到有关不采用宗教仪式的世俗结婚(civil marriage)的争论(甚至在今天还没有结束)。并且,就这一点而论,18世纪末以来所发生的宪法冲突无非是第三等级'按照西哀士(Sieyès)在1789年的名言,这个等级“什么也不是,但可以成为一切”'获得约束所有人的立法权利,制定一部法律的权利而已,这种法律恰好是市民的法律,如同哥特时期的法律永远是贵族的法律一样。权利借以成为强权之表现的最赤裸裸的形式(正如我已经观察到�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2) 踩(3)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温馨提示: 温看小说的同时发表评论,说出自己的看法和其它小伙伴们分享也不错哦!发表书评还可以获得积分和经验奖励,认真写原创书评 被采纳为精评可以获得大量金币、积分和经验奖励哦!